(2017)青2521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海南州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先林、拉太本、彭毛当周、才让加、多杰才旦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州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马先林,拉太本,彭毛当周,才让加,多杰才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1民初268号原告:海南州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141000-1,住所地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北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李忠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男,1980年8月15日生,海南州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共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学品,男,1985年1月10日生,海南州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共和县。被告:马先林,男,青海省贵南县某村村民,住贵南县。被告:拉太本,男,现住贵南县。被告:彭毛当周,男,住贵南县。被告:才让加,男,住贵南县。被告:多杰才旦,男,住青海省贵南县。原告海南州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先林、拉太本、彭毛当周、才让加、多杰才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州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田学品、被告拉太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先林、彭毛当周、才让加、多杰才旦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南州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马先林偿还原告款项580000元,违约金116000元,代偿资金占用费3770元,索要款项花费10000元,以上共计709770元;2、判令第二、三、四、五被告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5日,被告马先林与青海福果典当有限公司海南州分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马先林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拉太本、彭毛当周、才让加、多杰才旦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青海福果典当有限公司海南州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先林从青海福果典当有限公司海南州分公司借款580000元,借期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拉太本、彭毛当周、才让加、多杰才旦签订了工资反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先林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青海福果典当有限公司海南州分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580000元;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多次要求五被告支付相关款项未果。被告拉太本辩称,对被告马先林贷款的具体过程不清楚,被告马先林在被告签订担保贷款反担保合同后,称贷款未能办理,后被告向原告索要自己签订的担保贷款反担保合同被原告拒绝。被告马先林、彭毛当周、才让加、多杰才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海南州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马先林与青海福果典当有限公司海南州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贷款580000元,借期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2、保证合同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海南州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及保证的范围;3、委托保证合同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海南州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先林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马先林的借款58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以被告拉太本、彭毛当周、才让加、多杰才旦的工资承担反担保;4、担保贷款反担保合同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海南州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马先林与被告拉太本、彭毛当周、才让加、多杰才旦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海南州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马先林在青海福果典当有限公司海南州分公司的借款58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拉太本、彭毛当周、才让加、多杰才旦以其个人工资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5、银行代偿函1份(复印件),拟证明青海福果典当有限公司海南州分公司要求原告代被告马先林向青海福果典当有限公司海南州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80000元;6、青海银行客户回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海南州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代被告马先林向青海福果典当有限公司海南州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80000元。被告拉太本对证据1、2、3、4、5、6均不认可,认为除了自己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外,对于其他合同内容都不清楚。被告马先林、彭毛当周、才让加、多杰才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先林因资金周转向青海福果典当有限公司海南州分公司提出贷款申请;2015年10月15日,被告马先林与青海福果典当有限公司海南州分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马先林向青海福果典当有限公司海南州分公司借款5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2015年10月15日,青海福果典当有限公司海南州分公司与原告海南州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原告海南州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马先林与青海福果典当有限公司海南州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青海福果典当有限公司海南州分公司债权,金额为人民币580000元,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58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青海福果典当有限公司海南州分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原告海南州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等;2015年10月16日,原告海南州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先林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原告海南州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马先林在青海福果典当有限公司海南州分公司的借款58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海南州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先林按贷款金额的2.0%/年、0.5%/年向原告海南州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和财务咨询费;反担保以被告拉太本、彭毛当周、才让加、多杰才旦等四人工资质押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先林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债务,致使原告海南州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债务的,除应当赔偿原告海南州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外,原告海南州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还有权要求被告马先林按日万分之五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并按《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本金的20%要求被告马先林支付违约金;原告海南州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被告马先林还应承担原告海南州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实现追偿权及反担保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处置反担保物等的费用)等。2015年10月16日,原告海南州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马先林分别与被告拉太本、彭毛当周、才让加、多杰才旦签订《担保贷款反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海南州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马先林在青海福果典当有限公司海南州分公司的借款58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拉太本、彭毛当周、才让加、多杰才旦自愿以本人工资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等。上述合同签订后,青海福果典当有限公司海南州分公司将借款580000元支付给被告马先林,而被告马先林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向青海福果典当有限公司海南州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17年3月22日,青海福果典当有限公司海南州分公司向原告海南州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为马先林拖欠借款提供代偿的函》,告知被告马先林未按期向青海福果典当有限公司海南州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要求原告代被告马先林向青海福果典当有限公司海南州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80000元。原告海南州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马先林向青海福果典当有限公司海南州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海南州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先林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原告海南州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马先林与被告拉太本、彭毛当周、才让加、多杰才旦三方之间签订的《担保贷款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担保贷款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马先林未能按期向青海福果典当有限公司海南州分公司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按照与被告马先林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代被告马先林向青海福果典当有限公司海南州分公司履行了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后,即取得对被告马先林的偿还请求权,即追偿权,原告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与被告马先林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马先林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被告马先林未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马先林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马先林按日万分之五给付代偿资金占用利息以及按担保标的580000元支付担保合同约定20%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马先林给付代偿款580000元、代偿资金占用利息3770元、赔偿违约金11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拉太本、彭毛当周、才让加、多杰才旦自愿为被告马先林的借款向原告海南州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马先林应给付原告海南州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代偿款580000元、代偿资金占用利息3770元及违约金116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拉太本、彭毛当周、才让加、多杰才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先林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先林给付讨债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讨债费用的发生,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马先林、彭毛当周、才让加、多杰才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亦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先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南州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80000元、代偿资金占用利息3770元、违约金116000元,共计699770元;二、被告拉太本、彭毛当周、才让加、多杰才旦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拉太本、彭毛当周、才让加、多杰才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先林追偿;三、驳回原告海南州四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8元,减半收取计5449元,由被告马先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帧 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索南卓玛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