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022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环县菱丰汽车修理厂与被告梁建聪、韩彩红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环县菱丰汽车修理厂,梁建聪,韩彩红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1191号原告:环县菱丰汽车修理厂。经营场所:甘肃省庆阳市环县。经营者:张学勇。被告:梁建聪,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环县人。被告:韩彩红(系梁建聪妻子),女,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环县人。原告环县菱丰汽车修理厂与被告梁建聪、韩彩红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县菱丰汽车修理厂经营者张学勇与被告梁建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彩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梁建聪、韩彩红立即向原告归还所欠修理费7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在原告处修理车辆,至2016年2月5日被告欠原告修理费65000元,被告承诺该欠款自2016年2月5日以后每月归还2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欠款。2017年1月25日,被告再次欠原告修理费6500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梁建聪辩称,至2017年1月25日其欠原告修理费共计71500元属实。同意向原告归还修理费,但现无偿还能力。韩彩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环县菱丰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2017年4月21日本院对韩彩红的询问笔录一份、2016年2月5日及2017年1月25日梁建聪向张学勇书写的欠条两张,张学勇、梁建聪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梁建聪与韩彩红系夫妻关系。梁建聪多次在张学勇经营的“环县菱丰汽车修理厂”修车,至2016年2月5日,梁建聪欠张学勇修理费65000元,梁建聪向张学勇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张学勇修理费65000元.陆万伍仟元整。以后每月归还2000元整,以前条子全部作废(清单)。欠款人:梁建聪1559342****韩彩红181934851012016.2.5”。2017年1月25日,梁建聪再次欠张学勇修理费6500元,约定同月29日归还。后梁建聪未按上述约定归还所欠修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建聪之间系修理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梁建聪提供了修理车辆服务,被告梁建聪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修理费。韩彩红与梁建聪系夫妻关系,且韩彩红知悉梁建聪在原告处修理车辆事宜,故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梁建聪、韩彩红归还所欠修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梁建聪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原告环县菱丰汽车修理厂经营者张学勇归还所欠修理费71500元。被告韩彩红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被告梁建聪、韩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丽人民陪审员  谷继成人民陪审员  钟生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