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3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陈祖雁、王月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陈祖雁,王月凤,苏州雁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366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76417508U。主要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静,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陈祖雁,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王月凤,女,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苏州雁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南路蓝天家园3幢2706室,组织机构代码55803110-5。法定代表人:陈祖雁。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陈祖雁、王月凤、苏州雁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静、王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祖雁、王月凤、苏州雁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祖雁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23818.01元,截止至2017年2月20日的逾期利息12879.72元,逾期罚息36174.69元,合计1172872.42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此后以1123818.01元为基数按10.11375%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自2016年11月10日起以12879.72元为基数按10.11375%的利率计收复利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祖雁、王月凤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49385元;3、被告王月凤、苏州雁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祖雁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陈祖雁、王月凤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2879.72元、罚息46408.38元、复利658.29元,共计59946.39元,并偿付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复利(以逾期利息12879.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11375%计算);2、被告陈祖雁、王月凤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9385元;3、被告苏州雁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祖雁、王月凤签订编号为926052015054963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陈祖雁、王月凤人民币13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月12日,被告陈祖雁、王月凤、苏州雁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26052015054963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州雁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30万元,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被告陈祖雁、王月凤作为质押人以其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及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内的13万元提供质押担保,同日,被告陈祖雁、王月凤将质押标的交付原告。2015年11月11日,原告根据被告陈祖雁的借款申请,依约发放贷款130万元,借款年利率6.7425%,罚息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原告按约放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7年3月21日被告归还本金1.38元,2017年3月28日苏州市民商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为被告归还本金1123816.63元,至此,本案所涉贷款本金已还清,但相应的欠息尚未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祖雁、王月凤、苏州雁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原告(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陈祖雁、王月凤(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了编号为926052015054963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内容为: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3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月,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即额度期限),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6.351%;本合同由保证人苏州雁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和质押人陈祖雁、王月凤与乙方签订编号为926052015054963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提供担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本合同各方同意并确认: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委托其下属分支机构履行本合同项下权利和义务,并有权授权下属分支机构管理本合同项下业务;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甲方在此不可撤销地同意:在甲方负有法定或约定义务向乙方支付任何到期款项时,乙方有权自行直接从甲方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划,不论资金是以活期、定期或其他法律关系存于账户内,无须获得其同意也无须事先给予通知,但乙方应当在扣划后予以通知,扣收不足部分甲方仍应清偿;甲方同意其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乙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甲方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的义务及承诺的,构成违约,乙方有权行使担保权,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2015年11月10日,原告(担保权人、丁方)与被告苏州雁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保证人、甲方)、被告陈祖雁、王月凤(质押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926052015054963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内容为:为了确保陈祖雁、王月凤(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926052015054963的《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3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以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及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质押清单中约定的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方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及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质押清单上记载:出质人为被告陈祖雁、王月凤,质权人为原告,账号/卡号为50×××14,储种为定期,账户余额为13万元,被告陈祖雁、王月凤在该质押清单上签字确认;存款在质押期间按银行相应存款利率计息,在质押存续期间内所生的孳息仍属于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乙、丁双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时,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价值为人民币13万元,本(评估/协议)价值仅具有参考价值,质押财产的最终价值以质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质押财产的价款(或净收入)为准;本合同各方同意并确认: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委托其下属分支机构履行本合同项下权利和义务,并有权授权下属分支机构管理本合同项下业务;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如质押财产为特户账户内存款时,丁方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丁方行使本合同项下担保权利所得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其债权:(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丁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另查明:陈祖雁为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会员,其自愿缴纳互助基金和基金运营管理费,并同意以互助基金向基金会员(指同意小微企业互助基金章程认缴基金的资金委托人)在中国民生银行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的业务范围仅限于基金管理人以全部基金及其收益为全部基金会员在中国民生银行的贷款/授信提供最高额质押,其基金管理人为在中国民生银行指导下注册成立的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与中国民生银行的约定承担代偿责任,并行使追偿权利。基金会员发生违约时中国民生银行有权直接从基金账户中扣划,无需征得基金会员或基金管理人的同意。又查明:被告陈祖雁与王月凤于2007年2月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为本起诉讼与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应支付律师服务费49385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表明本案所涉《综合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是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原告委托该支行向被告陈祖雁发放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贷款并管理贷款发放后的还本付息事项。2015年11月11日,被告陈祖雁向原告填写《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30万元,期限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受托支付至许开提在中国工商银行常熟老县场支行处开立的账号为62×××28的账户内。同日,原告委托中国民生银行苏州常熟支行向被告陈祖雁指定受托支付的账户内发放贷款人民币130万元,借款起始日为2015年11月11日,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0日,采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为6.7425%,罚息浮动比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担保方式为小微互助基金保证。被告陈祖雁于2016年1月8日归还本金人民币71936.99元,并按约履行还息义务至2016年5月15日。此后,被告陈祖雁仅于2016年6月15日归还利息人民币19.29元,于2016年6月21日归还利息人民币0.82元,后一直未能按约足额履行还息义务,原告将被告陈祖雁、王月凤提供质押的账号为50×××14的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本息全部用于抵偿债务(于2016年9月29日抵偿利息人民币28270.64元、罚息人民币480.80元、本金人民币77.39元,于2017年2月15日抵偿本金人民币102849.5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陈祖雁也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仅于2017年2月15日归还本金人民币1318.11元,于2017年3月21日归还本金人民币1.38元、罚息人民币0.01元。2017年3月28日,苏州市民商小微企业城市商业合作社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123816.63元。至此,本案所涉贷款本金归还完毕。截至2017年4月27日,被告陈祖雁尚结欠原告利息人民币12879.70元、罚息人民币46063.39元、复利人民币661.07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含附件)、借款支用申请书、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入会申请书(含附件)、贷款基本信息、个人账户对账单、扣款回单、罚息计算明细、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协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祖雁、王月凤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陈祖雁、王月凤、苏州雁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陈祖雁发放了贷款,被告陈祖雁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陈祖雁未能按约归还利息,贷款到期后也未能一次性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及违约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祖雁归还借款逾期利息人民币12879.72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4月27日的罚息人民币46408.38元、复利人民币658.29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逾期利息12879.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11375%计算的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部分予以支持,对利息和罚息金额作相应调整。因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陈祖雁与被告王月凤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月凤对被告陈祖雁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祖雁、王月凤支付律师费49385元的诉讼请求,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及委托代理协议为据,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也已委派律师出庭,该损失为原告的必然损失,且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苏州雁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祖雁、王月凤的本案所涉债务在最高额1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最高额担保合同》为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提供担保的最高债权额130万元为限。被告陈祖雁、王月凤、苏州雁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上述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祖雁、王月凤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逾期利息人民币12879.70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4月27日的罚息人民币46063.39元、复利人民币658.29元,以上共计59601.38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11375%计算的以逾期利息12879.70元为基数的复利。二、被告陈祖雁、王月凤共同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9385元。上述一至二项付款义务,被告陈祖雁、王月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10×××62)。三、被告苏州雁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祖雁、王月凤的本案债务在最高额1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7元减半收取12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6244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20元,由被告陈祖雁、王月凤负担6224元,被告苏州雁峰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赵丹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波儿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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