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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杨志科与陶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科,陶国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2民初454号原告:杨志科,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包公庙乡孙瓦房村大曹庄117号,现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陶国平,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志科与被告陶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744元,由原告杨志科负担。审 判 长  刘 凯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麻杨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