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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彭光明与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彭光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彭光明,彭光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嘉吉普瑞纳大道126号附11、12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4550-2。法定代表人:万东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光明,女,194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顺祥,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光玖,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上诉人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金来公司)与被上诉人彭光明、彭光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民初字第1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金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彭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金来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彭光明和彭光玖负担。事实和理由:1.《借条》中的金来公司公章系假章,彭光玖的签字仅代表其个人,金来公司不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人。2.彭光明在庭审中仅举示《借条》,并未举示相关的银行凭证,根本无法证明其向其向金来公司或彭光玖实际发放了借款。鉴于涉案款项并未支付给金来公司,且该款项也未用于金来公司事务,故金来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彭光明与彭光玖系亲属关系,且能够分辨公章的真伪,不是善意的出借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彭光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光玖未到庭进行答辩。彭光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彭光玖和金来公司归还借款6万元,支付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光玖、徐大荣原系夫妻关系,金来公司系二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彭光玖担任。2014年10月30日,金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彭光玖变更为万东蒙。2013年6月13日,彭光玖向彭光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彭光明6万元,月息2%,从2013年6月13日起计息。彭光玖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印文为“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2015年6月13日,彭光玖在该《借条》上标注:此借款到2015年6月13日未还,借款重新生效,借款期限一年,从2014年10月起未支付利息。其后,彭光玖和金来公司均未还本付息,彭光明遂诉至该院。另查明,本案所涉借款由彭光明支付至彭光玖个人账户;案涉《借条》上“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之印文并非金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印章所盖印形成。一审法院认为,彭光玖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印文为“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故彭光玖和“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应为共同借款人。虽然《借条》上“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之印文并非金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印章所盖印形成,但彭光玖系金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加盖“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印章的行为系代表金来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行为后果应由金来公司承担。此外,彭光明也有理由相信彭光玖盖章的行为能够代表金来公司。因此,金来公司之抗辩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彭光玖和金来公司未返还借款本金,并从2014年10月起未支付利息,故彭光明要求彭光玖和金来公司返还借款6万元,支付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彭光玖、金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彭光明借款本金6万元;2、彭光玖、金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光明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695元,由彭光玖、金来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1695元已由彭光明缴纳,彭光玖、金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1695元直接支付彭光明。二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彭光明是否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2.金来公司是否与彭光玖同为本案诉争借款的借款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彭光明关于其向彭光玖交付了本案诉争借款6万元的事实,有彭光明以现金方式交付的陈述和彭光玖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据此认定彭光明已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彭光玖在《借条》的借款人处所加盖的金来公司印章并非该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但彭光玖作为金来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的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是其代表金来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故该行为后果应当由金来公司承担。虽然彭光玖与出借人彭光明之间有亲属关系,但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往往基于双方是亲朋、好友及熟人关系,出借人出于信任,才愿意向借款人出借款项。金来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出借人彭光明与彭光玖之间有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故其所谓自己并非彭光玖的共同借款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金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颜 菲审判员 张 毅审判员 彭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天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