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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81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高洪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81刑初8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洪波,男,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现住灵武市。2015年9月17日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被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给予罚款二千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12月26日因赌博,被灵武市公安局给予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2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3月6日灵武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翟明霞,宁夏翟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洪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静、代理检察员马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洪波及其辩护人翟明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洪波忽视道路交通法规,饮酒后持超分、停止使用的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洪波主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高洪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高洪波的辩护人翟明霞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高洪波不具有酒后驾驶的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高洪波持超分、停止使用的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悬挂×××号牌的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沿灵武市南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塔农贸市场南大门门口处,在未查清前方路面的情况下,将行人王某1撞倒,造成王某1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洪波驾车逃离现场,后于次日向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洪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高洪波在其亲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王某1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洪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王某2、马某、杨某、周某、余某、姚某、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现场照片);泰和司鉴中心鉴定意见;血醇检验鉴定意见;整体分离痕迹鉴定意见(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高洪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洪波忽视道路交通法规,持超分、停止使用的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洪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洪波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洪波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洪波的辩护人翟明霞辩护意见,被告人不具有酒后驾驶的从重处罚的情节,且有自首情节,同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洪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清梅人民陪审员  王桂芳人民陪审员  杨月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