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3民初1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孙志杰与东平县污水处理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杰,东平县污水处理厂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1769号原告:孙志杰,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华,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平县污水处理厂,住所地东平县。法定代表人:何振水。原告孙志杰与被告东平县污水处理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平县污水处理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放弃对诉讼费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7日,枣庄市锦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总额为34万元。经双方核实,被告欠枣庄市锦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货款85000元。2016年10月15日,枣庄市锦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享有的85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东平县污水处理厂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东平县污水处理厂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函一份,证实被告欠枣庄市锦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货款85000元;2.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证实枣庄市锦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85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函、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已当庭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举证说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志杰与枣庄市锦泰造纸机械有限公司间的债权转让双方无异议,且履行了告知债务人即被告东平县污水处理厂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孙志杰受让债权后,以债权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向债务人被告东平县污水处理厂主张债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放弃对诉讼费的主张,表明其自愿负担该费用,于法不悖,系对自己诉权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平县污水处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志杰货款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由原告孙志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庆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玉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