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5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宏星与刘晓琳、邢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星,刘晓琳,邢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5452号原告:王宏星,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刘晓琳,女,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邢冰,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玉栓,邹城古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王宏星与被告刘晓琳、邢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星、被告邢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玉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宏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根据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张军、刘晓琳夫妻因急需资金,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邢冰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庭审中,原告王宏星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协议约定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逾期滞纳金每日按5‰计算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邢冰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原告提交的立案证据中借据中出借人处为空白,该证据名为“借据”实为“借款合同”内容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不能等同于亲笔书写的“借据或借条”有谁持有有谁主张,合同应由双方签字或认可才可以达成,该证据仅有借款人的签字而没有出借人的签名,不能认定合同成立。2、被告邢冰对该笔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并不知情,且该笔借款有具体还款期限,被告邢冰的担保责任已过担保期限,被告邢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被告邢冰认为由于本案有具体的还款期限,担保期限应为还款到期后六个月,债权人现在主张担保责任,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邢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主张的按照“同期贷款的四倍支付利息”明显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张军是借款人,刘晓琳、邢冰是担保人。3、中国民生银行济宁邹城支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将194000元现金通过该银行转入张军的账户。4、2015年4月20日张军出具的100000元借条复印件,证明2014年9月30日转账194000元,张军书写了两份借条,被告邢冰只对其中的100000元借款担保。5、证人李建廷证言,证明邢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过程。6、电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邢冰担保的事实。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邹城市民政局调取刘晓琳与张军婚姻档案,证明二人已于2014年11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宏星与张军系朋友关系,张军与被告刘晓琳原系夫妻关系,张军与被告邢冰系同事关系。张军因急需用钱提出向原告王宏星借款。2014年9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将194000元转账到张军账户。嗣后,原告向张军催要借款未还。张军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100000元的“借据”,并由邢冰、刘晓琳提供担保。该“借据”约定:“甲方(出借人):乙方(借款人):张军。担保人:邢冰,370102197907144517。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一事,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一、2014年11月20日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乙方承诺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该期间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如到期不能还款,乙方仍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自愿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为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用、诉讼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三、担保人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担保责任与乙方相同,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四、因乙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甲方有权向人民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若双方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甲方(出借人):担保人:邢冰xxxxxxxxxxxx乙方(借款人):张军妻:刘晓琳xxxxxxxxxxxx2014年11月20日。”张军、刘晓琳在借款人处签字,邢冰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手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其一直未能偿还,双方产生纠纷。另查,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6%。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宏星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张军的起诉。本院认为,张军向原告王宏星提出借款,原告王宏星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张军借款,由张军出具的100000元“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间及逾期后利率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经查,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6%,4倍即22.4%,不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逾期后的违约金,原告虽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与法相悖,本院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晓琳、邢冰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时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刘晓琳、邢冰均应对张军的上述款项承连带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晓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琳、邢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宏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按照年利率22.4%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晓琳、邢冰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