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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1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夏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夏某某,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11334号原告:陈某某,男,1956年3月16日生,汉族,住XX市。委托代理人:阮某某,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男,1983年1月1日生,汉族,住XX市。委托代理人:张某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负责人:宋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某某,XX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夏某某(以下称第一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中,本院依法准许原告变更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为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7日8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SXX**小型轿车和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区XX路XXX号门口处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嗣后,XX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X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33,593.70元,其中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及商业三者险中按约定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余款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势经相关机构鉴定,已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又查明,龚某某系第一被告所驾驶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以该肇事车辆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向自己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在诉讼中,本院根据第二被告的申请,委托XXXX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户籍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对XX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第二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XX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现原告与第二被告对重新鉴定意见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原告与第二被告对残疾赔偿金达成了一致协议,故本院对该重新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XX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凭据确定为878.70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给予每日3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的诉请酌定计算30日,为900元。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原告以每月2467元进行计算,该标准相当于本市2014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9,603元,故本院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的诉请酌定计算60日,为4934元。4、残疾赔偿金92,307.20、交通费100元等合计92,407.20元,原告与第二被告确认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6、鉴定费200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虽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但在商业三者险中未明确约定属责任免赔部分,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上述1-6项合计106,119.90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7、律师代理费3000元,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予以确定。至于原告诉请误工费,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仍从事工作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内赔付106,119.90元。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3000元;二、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106,119.9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6元,由原告负担245元、第一被告负担1241元;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第二被告负担(已预缴)。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海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洪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