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扬州裕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陈文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裕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陈文钧,扬州市天嘉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何秀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03民初150号原告: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兴城西路191号。法定代表人:杨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宝,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林,该公司员工。被告:扬州裕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平山乡丁魏社区丁庄组。法定代表人:陈文钧,职务不详。被告:陈文钧,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扬州市天嘉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槐泗镇学士西路3幢12号。法定代表人:何秀斌,职务不详。被告:何秀斌,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光军,扬州市邗江区润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与被告扬州裕钧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钧公司)、陈文钧、扬州市天嘉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嘉公司)、何秀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民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裕钧公司给付民泰银行借款本息合计286204.26元(暂计至2016年9月12日,逾期顺加);2.陈文钧、天嘉公司、何秀斌对裕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裕钧公司、陈文钧、天嘉公司、何秀斌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民泰银行与陈文钧、天嘉公司、何秀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陈文钧、天嘉公司、何秀斌在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4日期间为裕钧公司在民泰银行的贷款提供最高额3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3日,民泰银行与裕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裕钧公司向民泰银行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到期日为2016年6月1日,固定月利率7.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民泰银行按约向裕钧公司发放贷款30万元。现贷款已到期,裕钧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民泰银行工作人员涉嫌挪用贷款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立案侦查,而到庭的被告也向本院反映案涉贷款存在贷款人与借款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担保、贷款人挪用贷款资金等情形,故本案事实存在涉及经济犯罪的嫌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民泰银行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保山人民陪审员 薛在泉人民陪审员 方锦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一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