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622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瑞军、刘瑞与杨文雪、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军,刘瑞,杨文雪,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792号原告:刘瑞军,男,出生于1991年2月12日,汉族,内蒙古天邦混凝土公司临时工。身份号码×××。原告:刘瑞,女,出生于1987年2月22日,汉族,无业。身份号码×××。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内蒙古兰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雪,男,出生于1980年8月9日,汉族,无业。身份号码×××。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团结路6号街坊万佳花园*号楼101。负责人:柳桂林,该公司��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则承,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瑞军、刘瑞诉被告杨文雪、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4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建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军、刘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杨文雪、被告大地保险铁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则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军、刘瑞诉称,2016年8月5日13时10分许,被告杨文雪醉酒后驾驶×××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沿呼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5km+4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原告刘瑞军驾驶的×××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瑞军受伤及所驾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杨文雪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瑞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准格尔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面部、颈部、下颌部软组织损伤等。因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134元、误工费2667元(按月工资8000元计算)、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17元、救援费、救护车费1310元、车辆损失11000元、鉴定费900元、法律服务费5000元,合计为31201元,以上损失请求被告大地保险铁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足额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由被告杨文雪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瑞军、刘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事实及杨文雪承担全部责任;2、诊断证明2份、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刘瑞军的伤情及住院治疗10天;3、医疗费票据16支、交通费票据9支、救援费票据2支、救护费票1支、鉴定费票据2支、法律服务费票据1支,拟证明原告方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6873元、交通费316元、救援费1000元、救护费310元、鉴定费900元、法律服务费5000元;4、误工证明与工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刘瑞军的误工损失为2667元;5、价格认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刘瑞的车辆损失为11000元。被告杨文雪庭审答辩称,(一)杨文雪所驾车辆投保强制保险一份,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认可。(二)对原告医疗费票据中内蒙古医科大附属医院的费用不予认可。对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对车辆损失鉴定费、救援费、救护车费、法律服务费均不予认可。对车辆性能鉴定费、车辆损失价格认定书认可。(三)杨文雪同意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杨文雪未提交证据。被告大地保险铁西支公司庭审答辩称,(一)被告杨文雪在事故发生时属于醉酒、无证驾驶,均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如能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有悖于公平与法律的建设。(二)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对病历1份、诊断证明2份认可。对原告16支医疗费票据中内蒙古医科大附属医院的费用不予认可,其他票据认可。对交通费9支票据不认可。对车辆损失鉴定费票、救援费票、法律服务费票均不予认可。对救护车票据、车辆损失价格认定书认可。对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均不予认可,应当提供三个月工资流水。(三)原告无医院医嘱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赔偿。鉴定费、法律服务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不予理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无证、醉酒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人身损害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铁西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13时10分许,被告杨文雪醉酒后驾驶×××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沿呼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5km+4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原告刘瑞军驾驶的×××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刘瑞军受伤及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分析认为导致该起事故的原因是杨文雪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遵守右侧通行所致。据此认定,被告杨文雪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瑞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瑞军被紧急救护到准格尔旗中心医院急诊后转为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面部、颈部、下颌部软组织损伤等。支出救护费310元(��据1支),医疗费5270元(票据10支)。后于8月30日,9月5日两次前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603元(票据6支),支出交通费315元。原告刘瑞军为内蒙古天邦混凝土公司材料员,月工资8000元。原告刘瑞军所驾车辆×××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刘瑞。事故发生后,从事发地到交警队到修理厂两次拖运,支出救援费1000元,期间支出车辆机械性能鉴定费600元。该车辆所受损失经准格尔旗价格认证中心按照市场法认定损失为11000元(残值已扣减),支出价格认定费300元。另查明,×××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铁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杨文雪。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公司证明、保单复印件等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该两项强制性义务是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均应当具备的基本常识。被告杨文雪在驾驶证吊销、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铁西支公司作为×××号比亚迪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刘瑞军人身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铁西支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在履行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文雪追偿。有关原告刘瑞军的人身损失和��瑞的财产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结合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对于本案中原告刘瑞军、刘瑞的诉讼请求做如下认定:(一)刘瑞军损失,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姓名为刘瑞军的医疗费单据16支计款为6873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刘瑞军在准格尔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护理费确定为1134元(41405元∕年÷365天∕年×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700元(100元∕天×10天);4、原告刘瑞军的误工费,本院采信内蒙古天邦混凝土公司的证明,每月8000元按住院10天认定为2667元(8000元∕月÷30天×10天);5、营养费无医嘱建议不予支持;6、交通费与救护车费合并认定为620元,合计11994元。(二)原告刘瑞的财产损失,1、车辆损失按准格尔旗价格认���中心结论认定为11000元;2、车辆损失鉴定费为必然支出费用,本院按票据面额认定300元;3、因刘瑞车辆受损不能依靠自身动力行驶,车辆施救费亦为必然支出费用,本院按票据面额1000元支持赔偿;4、车辆机械性能鉴定费600元,被告杨文雪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刘瑞财产损失合计为12900元。(三)原告刘瑞军与刘瑞主张的法律服务费,既无法律依据亦无必然需要,故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刘瑞军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铁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瑞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杨文雪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铁西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瑞军各项损失11994元;二、被告杨文雪赔偿原告刘瑞各项损失12900元;三、驳回原告刘瑞军、刘瑞有关法律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执行期限: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原告已预交290)减半收取,由原告刘瑞军、刘瑞负担80元,由被告杨文雪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