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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惠安县汇利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南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汇利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福建省南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9797号原告:惠安县汇利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惠泉路汇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号码913505216850890006。法定代表人:庄志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鸣、许惠恩,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南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阳镇洋坑村惠崇公路边洋坑村委会西侧1-4层,注册号350500100043663。法定代表人:张乙航,董事长。原告惠安县汇利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南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惠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安县汇利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酒店消费款27001元,并按欠款总额的5%支付自2016年1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滞纳金。2、被告支付原告因提起本案的律师费2000元。诉讼中,原告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酒店消费款19720元,并按欠款总额的5%支付自2016年1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签单消费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缴费时可以享受优惠待遇并行使签单权,结算方式为:被告必须在每月10日结算上个月在原告处的消费款;若被告在二个月内不付清消费款,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被告除应支付消费款外,还应承担原告5%的滞纳金及诉讼造成的一切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多次在原告处消费,尚欠原告19720元,未能支付。被告福建省南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证据1签单消费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乙航及执行董事洪剑峰可以在原告处进行签单消费以及对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证据2即结账单14份,以此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同年7月23日、同年7月26日、同年8月4日、同年8月5日、同年8月7日、同年8月8日、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6日在原告处签单消费1263元、1239元、581元、1442元、1709元、2233元、1909元、1020元、988元、790元、1743元、1678元、1312元、1813元,合计17920元。证据3即委托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以住宿、KTV;大型餐馆(含凉菜、生食海产品、裱花蛋糕);零售日用百货为经营范围的有限公司。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签单消费协议书》,约定被告的董事长张乙航、执行董事洪剑峰可在原告处进行签单消费,被告必须在每月10日前结算上月在原告的消费款,若被告在二个月内不付清消费款,原告有权进行诉讼,被告应支付原告5%的滞纳金及诉讼法律造成的一切费用。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同年7月23日、同年7月26日、同年8月4日、同年8月5日、同年8月7日、同年8月8日、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6日在原告处签单消费1263元、1239元、581元、1442元���1709元、2233元、1909元、1020元、988元、790元、1743元、1678元、1312元、1813元,合计17920元。被告的执行董事洪剑峰在上述14份结账单上签名确认交原告收执。结欠后,被告至今未能偿付原告所结欠的餐饮消费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酒店进行餐饮消费,双方形成的服务合同关系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餐饮费179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消费款17920元,并支付5%即896元的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因诉讼造成的一切费用,但该约定不明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0元律师费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南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汇利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消费款17920元,并支付滞纳金896元。二、驳回原告惠安县汇利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由原告惠安县汇利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福建省南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48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惠安县汇利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素梅人民陪审员  黄惠芬人民陪审员  黄银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柳云凤速 录 员  王小颖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