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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茅乃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乃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茅乃旺,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合浦县。2010年5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世清,广东律客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台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辩护人茅志丽,女,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系被告人茅乃旺之姐。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二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茅乃旺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6日、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文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茅乃旺及其辩护人李世清、茅志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雷某辉与一名化名“阿三”的男子约定交易毒品海洛因。同月13日傍晚,“阿三”等人指使被告人茅乃旺从广东省广州市运输毒品海洛因至广东省台山市。同月14日1时许,被告人茅乃旺运输毒品至台山市人民医院内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茅乃旺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两包,总重152.4克。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人茅某1、谭某1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茅乃旺的供述和辩解及其他证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茅乃旺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茅乃旺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茅乃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并对台山市公安局扣押的毒品、手机等赃物依法处理。被告人茅乃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上车后约20分钟才打开收到的胸包查看,才知道胸包内装的是毒品。被告人茅乃旺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茅乃旺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法院在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茅乃旺不认识雷某辉,本案的引起与所运输毒品的数量和价格均可能存在特情引诱,希望法院对被告人茅乃旺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雷某辉与一名化名“阿三”的男子约定交易毒品海洛因。5月13日傍晚,“阿三”等人指使被告人茅乃旺从广东省广州市运输毒品海洛因至广东省台山市。5月14日1时许,被告人茅乃旺携带毒品海洛因租乘号牌为粤J×××××的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从广州市运输毒品至台山市人民医院,准备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茅乃旺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2包,共重152.40克。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茅乃旺的身份情况,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茅乃旺的经过,没有主动投案的情节。3.前科资料证实,被告人茅乃旺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4月1日刑满释放。4.台山市公安局东门派出所出具的江公台(刑)扣字(2016)00101号《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和《物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茅乃旺处扣押号码为131××××7234的三星牌黑色手机一台(已烂屏)、号码为132××××2348的天翼黑色手机一台、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白色块状物2包。5.《通话记录》证实,号码为134××××2642的雷某辉于2016年5月13日22时至24时与号码为132××××2348、131××××7234的茅乃旺有多次通话记录。6.台山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毒品进出库登记单》证实,其大队于2016年5月18日将本案涉案的相关毒品移送台山市公安局毒品进出库。7.台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江公台强戒字[2016]0073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雷某辉于2016年5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二)证人证言1.证人茅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13日18时许,其弟弟茅乃旺让其与他一起去租车。后其二人在广州市人和镇一路边以1500元的价格租了一辆长安牌的汽车到台山市海宴镇。期间,因茅乃旺的广州话不标准就由其进行翻译,也是此时其才知道是要去台山市。茅乃旺先给了司机500元的车费后就开始出发,其坐在副驾驶位,茅乃旺坐在第二排。当日23时许,其等人在海宴高速公路出口下高速,并把车停在高速出口处的加油站内。茅乃旺下车打电话,打完电话后就将他的手机信息给其看。其看见上面写着“台山市人民医院”。于是其翻译给司机听,说其与茅乃旺要到台山市人民医院。随后,司机搭载其二人到了台山市台城城区人民医院。到台城城区人民医院后,茅乃旺又下车打电话,其与司机则坐在车上等候。不久,茅乃旺上车说要去的是台山市人民医院。司机就又搭载其二人到台山市人民医院。到达后,茅乃旺下车向人民医院外科大楼方向走,其与司机则在车上聊天。约几分钟后,其看见有人往外科大楼方向跑去,其就下车抽烟,后还想去外科大楼那边看看。当走到人民医院喷水池处时,就有公安人员向其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后将其带回了派出所审查。从广州市到台山市,茅乃旺都斜背着一个深红色的皮包,但其没有看过包内的物品,也不知道包内的物品是什么。其与茅乃旺来到台山后,均没有与其他人接触过。经其辨认,指认出司机是谭某1;指认出茅乃旺身上斜背的挂包及挂包内的毒品海洛因;指认出其与茅乃旺租乘的汽车;指认出茅乃旺被抓获的地点;指认出茅乃旺所持有的2台手机,其中一台天翼手机是茅乃旺给其看过信息的手机。2.证人谭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号牌为粤J×××××汽车的车主,从事载客工作。2016年5月13日19时50分许,两名男子(指认出矮个子的男子是茅某1,高个子的男子是茅乃旺)来到广州市白云区龙归镇地铁口的出租车停车点处,询问是否有人载他们来台山。后茅某1问其是否愿意载他们去台山市海宴镇。其与他们二人谈定车费1500元,出发前先支付500元,茅某1就让茅乃旺拿了500元给其。当日20时15分许,其驾驶上述汽车搭载茅某1和茅乃旺往台山市方向行驶,茅某1坐在副驾驶位上。行驶几公里后,其驶入一个加油站给汽车加油,此时茅某1让其设置导航到台山市海宴镇。22时40分许,其驾车从台山市海宴镇的高速出口下高速,其将车停入出口处的一加油站内,茅乃旺下车打电话。等茅乃旺打完电话就上车说要去人民医院。随即其驾车在海宴镇找人民医院,没有找到就向一士多店的老板问路,并让茅乃旺拿出手机信息给那老板看。随即茅某1拿出一台手机给那老板看信息,其就看见手机信息上写“我有病,在台山人民医院”。随即,其又回到车上设置导航到人民医院。次日凌晨0时许,其等人来到台城城区医院,茅乃旺又下车打电话,后还将电话给其听,对方让其驾车到人民医院,不是城区医院。于是其驾车送茅乃旺二人到台山市人民医院的外科楼门前。茅乃旺下车往外科楼大厅方向走。约4分钟后,茅某1也下了车,紧接着其就听见车外有吵声,其刚下车就被公安人员带回派出所调查。茅乃旺上其汽车时斜背着一个较小的皮包,茅某1则没有拿东西,他们二人租车时说到台山是要搞工程。其等人到了台山市海宴镇后,茅乃旺和茅某1均没有接触过其他人。经其辨认,指认出矮个子男子是茅某1;指认出高个子男子是茅乃旺;指认出茅乃旺身上斜背的挂包;指认出台山市人民医院外科大楼门口是其送茅乃旺二人到达的地点;指认出其驾驶的汽车。3.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证实,其系台山市公安局东门派出所的辅警。2016年5月12日,吸毒人员雷某辉供述称其毒品是他的广州上线提供的,而且广州上线将从广州市运送毒品到海宴镇给其,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从广州送毒品到台山的犯罪嫌疑人。办案人员安排雷某辉用他号码为134××××2642的手机以免提的方式联系在广州的上家,上家称13日由他的“马仔”送毒品到台山市海宴镇给雷某辉,他的“马仔”到达台山后会直接与雷某辉电话联系,再相互确定交易地点。由于雷某辉有吸食毒品的行为,其局将雷某辉送往戒毒所强制戒毒。雷某辉的手机则由其与负责抓捕的办案人员共同保管。5月13日22时30分,雷某辉的手机频繁响起,来电号码为132××××2348。负责抓捕的办案人员假扮是雷某辉的搭档以免提方式接听来电,称雷某辉临时因急病入住医院,希望将毒品送到医院,并表示雷某辉现在台山市人民医院外科大楼一楼大厅等他。对方同意了。5月14日凌晨0时许,2名男子来到外科大楼一楼大厅,办案人员经电话确定对方身份后当场将他们抓获。从当中那名叫茅乃旺的男子所携带的胸包中查获可疑毒品海洛因150多克和手机2台,其中一台手机的手机号码为132××××2348。随后,办案人员就将上述2名男子带回派出所调查。经其辨认,指认出茅乃旺、茅某1、雷某辉。(三)勘查、检验笔录台山市公安局东门派出所出具的《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台山市人民医院外科大楼门前的基本情况。(四)鉴定意见1.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化)字[2016]05125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茅乃旺处缴获的白色块状物净重151.1克、白色块状物净重1.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尿液检验结果报告书》证实,茅乃旺、茅某1、谭某1对毒品海洛因均呈阴性反应。(五)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茅乃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13日17时许,老板“阿三”让其老乡“阿强”通过QQ联系到其,让其在广州市白云区龙归镇地铁口B出口处等,并让其帮老板“阿三”带点“东西”到台山市,报酬5000元。其同意了。因其当时与其哥茅某1在一起,茅某1说他没事做想跟其一起去玩一下。当日19时许,其与茅某1来到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地铁B出口路段等候,等候了约一小时,“阿某1”来到。“阿某1”将一台烂了屏幕的黑色三星牌手机(手机号码为131××××7234)和一个棕色皮质鳄鱼牌胸包交给其。“阿某1”让其租车去台山市海宴镇,并说交给其的手机是下家联系其用的,让其等电话指示。“阿某1”交代完就离开了现场。其与茅某1二人就在龙归地铁站附近租了一辆号牌为粤J×××××的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到台山市海宴镇。司机提出1500元搭载其二人来回。于是,茅某1坐上副驾驶座位,其坐后排,开始往台山市海宴镇出发。上车约20分钟后,其打开“阿某1”交给其的胸包看,发现胸包内有一个红色塑料袋,红色塑料袋内又有一个黑色塑料袋,黑色塑料袋内装着一个白色塑料袋,白色塑料袋内装着2个透明密封塑料袋,其中一个透明密封塑料袋内装着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另一个塑料袋内装着5大块毒品海洛因。途中,买家拨打过“阿某1”交给其的黑色三星牌手机,让其到海宴镇后联系他。约3小时后,司机搭载其与茅某1来到台山市海宴镇。其就用其自己的号码为132××××2348的手机拨打买家号码为134××××2642的手机,告诉买家其已来到海宴镇。该买家又告诉其,让其把货送到台山市人民医院,于是其就让司机驾车从海宴镇到台山市人民医院。5月14日凌晨0时30分许,其等人到达台山市人民医院,买家打电话过来让其到外科大楼大堂处,司机就将车驶至外科大楼门口。接着,其带着毒品下车,当走到外科大楼门口处时,就被埋伏在周围的公安人员抓获。其运输的毒品有2包,大包的约是150克,小包的约是1.3克。其帮“阿某1”运输毒品时,“阿某1”说过运输过来的毒品要给3个人,具体地点和人员待其到达台山市后他再通过电话联系其。“阿强”找其送东西到台山的时候,其已经明白是送毒品来台山了,只不过他没有说清楚是白粉还是冰毒或者其他什么毒品,不然“阿某1”不会给其5000元的酬劳的,他说过这5000元包括车费在内的。其没有取得“阿某1”的5000元报酬。经其辨认,指认出司机是谭某1;指认出其运输毒品海洛因到达的案发现场台山市人民医院外科大楼;指认出其租乘的汽车;指认出其斜背的挂包;指认出其挂包内外用红色塑料袋包着的毒品海洛因;指认出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的三星牌手机一台和天翼手机一台;指认出其用于与台山市海宴镇的毒品买家联系的天翼手机;指认出“阿强”给其的三星牌手机。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茅乃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茅乃旺虽然不清晰知道老板“阿三”让“阿某1”交给其所运送的毒品种类和数量,但其明知“阿某1”交给其的胸包内装有一定数量的毒品,仍为收取老板“阿三”支付给其的5000元的报酬,实施了帮他人从广州市运送毒品到台山市的行为,其对所携带的毒品实施运输的主观故意明确,均是其自己的主观意愿,不存在特情引诱。故被告人茅乃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意见均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茅乃旺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茅乃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茅乃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茅乃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茅乃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茅乃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31年5月13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但未随案移送的涉案毒品海洛因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公安机关扣押但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茅乃旺所有的号码为1312826****的三星牌黑色手机一台(已烂屏)、号码为1326808****的天翼黑色手机一台,均属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平惠审 判 员  陈有就代理审判员  黄凤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瑞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的范围】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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