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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三乡镇联达发鞋厂、黄全英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三乡镇联达发鞋厂,黄全英,胡雪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三乡镇联达发鞋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城桂路**号之一首层。主要负责人:胡雪芬,该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祥平,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秋芳,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全英,女,194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世录,男,194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审被告:胡雪芬,女,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上诉人中山市三乡镇联达发鞋厂(以下简称联达发鞋厂)因与被上诉人黄全英、原审被告胡雪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联达发鞋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全英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本案协议是依法订立的是错误的。2015年5月8日,黄全英及其姐妹黄全秀以联达发鞋厂不同意支付其没有法律依据的经济补偿金为由,走到厂办公楼顶威胁跳楼,为使黄全英离开楼顶,在公安等部门要求下,联达发鞋厂先与其签订协议,避免发生事故,该协议签订过程完全是被迫的。二、一审认定该协议不属于可撤销的情形是错误的。黄全英及黄全秀以跳楼胁迫联达发鞋厂是违背联达发鞋厂的真实意愿的。三、依据劳动法规,黄全英已经达到退休年龄,联达发鞋厂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联达发鞋厂的投资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投资人是只有在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上诉人黄全英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胡雪芬未有到庭发表意见。原审原告黄全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联达发鞋厂支付退休工资31093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1822元、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51822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诉讼过程中,黄全英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联达发鞋厂及其投资人胡雪芬按协议书向黄全英连带补偿8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全英曾系联达发鞋厂员工。联达发鞋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胡雪芬。黄全英提供的协议书内容为:“黄全秀、黄全英两位员工因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公司给予清退两位员工,经两位提出要求公司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金。黄全秀提出9万元整,黄全英提出8万元整,现公司同意以上两人的要求。”落款处有“黄全秀”“黄全英”签名,并有“黄道清”签名,并注明“现因公章在总公司无法盖章”,落款处印有“中山市三乡镇联达发鞋厂”字样,时间为“2015/5/8”。联达发鞋厂及其投资人胡雪芬未支付协议书中款项,黄全英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审诉讼中,本案因需以一审法院另案审理的(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940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作出中止诉讼裁定。(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940号案系联达发鞋厂起诉黄全英、黄全秀,主张2015年5月8日联达发鞋厂与黄全英、黄全秀签订的给予80000元、90000元经济补偿的协议书系在被胁迫情形下作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撤销该协议书。一审法院作出(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940号判决驳回了联达发鞋厂的诉讼请求。联达发鞋厂对该判决结果不服,遂提起上诉,诉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粤20民终573号民事判决,其中查明的事实包括:联达发鞋厂的代表黄道清与黄全英、黄全秀于2015年5月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内容如下:“黄全秀、黄全英两位员工因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公司给予清退两位员工,经两位提出要求公司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金。黄全秀提出9万元整,黄全英提出8万元整,现公司同意以上两人的要求。”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虽然存在黄全英、黄全秀准备跳楼的情形,但二人跳楼起因与联达发鞋厂有关;联达发鞋厂为解决与黄全英、黄全秀的纠纷,委托黄道清与两人签订协议书,系其权衡利弊作出的决定,原审认定该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故该协议书不属合同法规定可撤销情形,且原审认定黄全英为联达发鞋厂工作近二十年的老员工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中联达发鞋厂与黄全英签订的协议书已由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民终573号民事判决认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可撤销的情形,故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故黄全英要求联达发鞋厂按协议书支付8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胡雪芬系联达发鞋厂投资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雪芬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联达发鞋厂与胡雪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黄全英连带支付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联达发鞋厂、胡雪芬负担。二审中,联达发鞋厂、胡雪芬、黄全英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2016)粤20民终573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可撤销的情形,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联达发鞋厂主张讼争所涉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上述事实,故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联达发鞋厂上诉提出的投资人责任承担问题,因投资人胡雪芬对此并无提出上诉,因此,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联达发鞋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联达发鞋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莉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华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