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丁德来与被告曹秀龙、李玉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德来,曹秀龙,李玉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776号原告:丁德来,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曹秀龙,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李玉洁,女,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丁德来与被告曹秀龙、李玉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德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秀龙、李玉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德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秀龙、李玉洁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3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曹秀龙、李玉洁系夫妻。2015年5月13日,被告曹秀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63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曹秀龙、李玉洁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曹秀龙、李玉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曹秀龙、李玉洁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3日,被告曹秀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丁德来借款263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李玉洁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后原告丁德来多次催讨,被告曹秀龙、李玉洁分文未付,引发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丁德来与被告曹秀龙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玉洁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即李玉洁同意受丁德来与曹秀龙之间借款合同的约束,愿与曹秀龙共同承担借款的还款责任,此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李玉洁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催告后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秀龙、李玉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丁德来支付借款本金2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曹秀龙、李玉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宦雅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