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3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时仲波与杨凤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仲波,杨凤丹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563号原告:时仲波,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满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学,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戈卫,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凤丹,女,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原告时仲波与被告杨凤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37××××.5)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戈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仲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23037××××.5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被告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公证费、见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维权合理开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8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双头夹具(A01)”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3年1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37××××.5。权利人按期缴纳年费。本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原告的本案专利权一直由其所注册的广州市雅量展示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量公司)在使用。因本案专利产品的新颖性及创造性,产品一上市就成为行业内畅销产品,因此很快成为被侵权的对象。被告在淘宝商城上大量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本案专利权的产品,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6月27日进行了网上购买律师见证。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过原告授权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双头夹具(A01)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时仲波,专利号为ZL20123037××××.5,并于2013年1月30日获得公告授权,至今持续合法有效状态。该外观设计简要说明内容如下: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双头夹具(A01)。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钳夹物品。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2015年6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小阳、列韵强、张立文向广东律成定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定邦律所)申请办理网上购买、收货、封存被诉侵权产品过程进行现场见证的法律服务,定邦律所指派冯进挺律师、刘雪律师进行见证并出具见证书。见证书称:在见证律师的见证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列韵强通过计算机输入登录http://www.taobao.com/,选择“店铺”输入“百宝标签条”,并在该店铺中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且付款成功,上述过程在见证律师的监督下现场操作电脑并打印相应的拷屏页。2015年7月2日,在见证律师的陪同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小阳接收了表面注明“韵达速递”,快递单号为“1600797881102”的包裹一件,并将该包裹运回定邦律所,由律所进行保管。2015年7月16日,在见证律师的监督下,杨小阳打开上述包裹,并取出包裹内的两个广告夹产品,见证律师对上述包装、产品进行拍照,然后重新包装并用盖有定邦律师事务所公章的封条进行封存。随后重新登录http://www.taobao.com,进入到购买产品时使用的淘宝账号,点击“我购买的宝贝”,并对订单详情作了截图并打印。对上述的见证行为,广东律成定邦律师事务所出具了(2015)粤律见证字2015-GGJ-11号律师见证书,但《律师见证书》未附有参与见证律师相关信息。原告将见证封存的包装物向法庭进行了出示,包装物封面显示有邮寄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尚湖镇王庄河金村百宝标签条厂,联系方式:139××××4885。原告当庭拆封封存实物进行比对,发表比对意见如下:用实物与立体图、后视图、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进行比对。1.本外观设计专利由两侧夹子与中部连接杆通过两个连接件组合而成。2.左侧夹子为对称设计,整体近似“鱼形”,夹头与夹身长度比约1:3,头部略宽,中部内收。3.右侧夹子为不对称设计,夹头与夹身长度比约为2:1。4.构成夹子的两面分别为平面与折面,折面转折部分夹角近似90度。5.中部连接杆由两侧较细圆柱与中部略粗圆柱结合而成。6.连接杆两侧连接件为短圆柱形,连接件两端均有弧形缺口,且缺口位于不同侧。而被告侵权产品完全是照搬原告的设计方案,本案产品也正是按照上述设计要点生产出来,致使广大购买者产生混淆,无法分辨是原告的产品还是被告的产品。立体图、后视图、主视图都是一样的。从俯视图、仰视图看,柱子比较短,其他是一样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专利图片或照片相比,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两者设计要点相同,要部相同,整体视觉效果完全相同,前者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侵权成立。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详见附件二。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售出,并提供了《律师见证书》、视频文件、照片、封存的实物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一,原告向本院提供两段名为“26-百宝标签条”、“26-百宝标签条-1”的见证律师于淘宝网上见证购买产品的录像视频,但并未提供见证律师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将见证购买的产品带回律师事务所进行拆封拍照、事后封存的过程的录像视频,此过程仅有见证书进行陈述,不能认定其真实性。且从收取到拍照封存之间相差数日,无法确定原告所购买的产品与向法庭出示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唯一对应关系,原告对此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二,律师见证属于证人证言,仅有原告对相关事实的陈述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见证人应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后并结合其他相关材料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本案中见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律师见证书》亦未附有参与见证律师相关信息。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律师见证书》与《公证书》具有相同的证据效力,《律师见证书》不属于没有相反证据反驳即可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律师见证书》属于对购买过程的陈述,因此本案《律师见证书》中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需原告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主张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不能证明《律师见证书》中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来源于被告,未有充分事实依据证明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时,庭审中亦未请求以上述截图与本案专利比对。故原告主张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但其并未在本案中举证证明其实际存在,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时仲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时仲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华胜人民陪审员 黎锦华人民陪审员 薛桂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杨 岚唐美玲书 记 员 王健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