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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1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曾时黔与孟永琼、钱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时黔,孟永琼,钱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民初57号原告:曾时黔,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被告:孟永琼,女,1990年4月3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梅,系重庆中钦(潼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江,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原告曾时黔与被告孟永琼、钱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黔2701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孟永琼不服提出上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黔27民终1636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时黔,被告孟永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梅,被告钱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时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业务上的往来,2012年4月10日,被告孟永琼向原告借款6.5万元用于购买餐具等,考虑到双方有业务往来,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被告孟永琼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未注明还款期限;由于双方都忙,就忘了让被告钱江签字,2015年以来,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还款,故向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孟永琼辩称,借款是事实,但二被告在办理离婚手续时明确了债务由被告钱江负责归还,所以这笔债务应该由被告钱江归还。被告钱江辩称,离婚协议上虽明确婚后债务由被告钱江归还,但本人不清楚这笔债务的存在,二被告之前欠原告的借款25万元,离婚后被告将余款都还清了,这笔借款是离婚后才知道的,借款这么长时间原告都没找过被告钱江,故被告钱江不应承担归还此笔借款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012年4月10日被告孟永琼出具的借条,被告孟永琼无异议,被告钱江认为不知道此笔借款的情况,是在离婚后原告催款时才知道的,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虽对该借条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借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0日,被告孟永琼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5万元,用于买碗等事,原告用现金的形式履行了出借义务;2015年1月22日,二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明确婚后财产归男方,婚后共同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经多次催款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孟永琼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共同经营,被告钱江未能举证证明此债务属被告孟永琼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此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离婚时虽协议婚后债务由钱江负责归还,但这是二被告单方面的约定,不能对抗本案原告,故本案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永琼、钱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曾时黔借款6.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孟永琼、钱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洪  莉人民陪审员 陈  维  安人民陪审员 武    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国龙(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