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何连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邵建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何连强,邵建民,邵巧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忠南,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华,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连强,男,1995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佳,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建民,男,1971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巧明,男,1971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新民(系邵巧明之兄),男,1970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连强、邵建民、邵巧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3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不应当承担何连强的非医保用药,请求二审法院在何连强的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该部分费用应该由邵建民、邵巧明负担。此外,何连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发时佩戴安全帽且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故何连强应当自行承担一部分的赔偿责任。何连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邵建民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邵巧明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连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59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607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的经过2013年9月21日17时许,邵建民持特种车辆作业证书操作苏B×××××号汽吊车在无锡市新区新光路、锡士路路口西北角工地,将工地打桩设备吊装至卡车上,作业过程中,吊车绳索滑落,吊钩砸到在卡车上协助摆放货物的工地工人何连强头部,致何连强头部受伤。另查明,邵巧明系苏B×××××号大型专项作业车的实际车主,邵建民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于无锡市财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从事运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特种车辆作业险500000元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何连强驾驶证、特种车辆作业证(作业项目代码Q8)、苏B×××××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南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作证。诉讼中,保险公司抗辩称何连强作为辅助吊装人员应当保证安全作业,没有远离作业现场、及时撤离,故其自身存在过错,且根据何连强的伤情判断其事发时应该没有戴安全头盔,故其仅同意赔偿50%。何连强称其事发时佩戴安全头盔。邵建民、邵巧明均称事发时工地上人员应该是都戴了安全头盔,但何连强有无佩戴其没有印象。但双方就此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何连强的伤情及其主张的损失情况何连强因此次事故致中型颅脑损伤、右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右颞骨顶部硬膜下积液。于2013年9月21日至11月4日住院治疗44天,2014年4月14日至5月5日住院治疗21天。后经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何连强因此次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为此,何连强主张以下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65天主张1300元,邵建民、邵巧明对此无异议,保险公司认可18元/天*65天。2、营养费:按20元/天*90天主张1800元,邵建民、邵巧明对此无异议,保险公司认可15元/天*90天。3、误工费:按1770元/月*9个月主张15930元,邵建民、邵巧明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4、护理费:按60元/天*120天主张7200元。邵建民、邵巧明对此无异议,保险公司认可50元/天*120天。5、交通费:何连强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邵建民、邵巧明、保险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6、残疾赔偿金:何连强按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20年*10%主张残疾赔偿金74346元,为此其提供宜兴市周铁镇下邾村村委会及房东余国明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在2012年1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租住于宜兴市。邵建民、邵巧明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表示村委会无权证明何连强的居住情况,且事发时其在无锡,故不予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何连强根据其伤残情况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保险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但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为此其提供特种车辆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予以证明。邵建民、邵巧明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诉讼中,邵巧明表示其垫付了医疗费139962.45元以及护理费5800元、住宿费2900元、生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50元、其他伙食费1000元,合计156214.95元,要求与本案中一并处理,为此其提供医疗费发票11张、收条4张、收据1张、护理费发票2张予以证明。何连强对此无异议。保险公司表示需扣除20%非医保用药后方予理赔。邵巧明表示不同意。保险公司未于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清单及替代用药。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系由于吊车绳索滑落,吊钩砸中何连强所致,何连强无法预料、无法躲避。保险公司虽称何连强没有远离吊车作业范围,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何连强系协助将吊装的设备摆放于卡车内的辅助人员,其在吊车作业范围内并无不当。另保险公司虽称何连强未佩戴头盔,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认定,本次事故应由邵建民承担全部责任,邵建民系受邵巧明雇佣,相应赔偿责任应由邵巧明承担。因本次事故发生在吊车吊装作业中,不属于交通事故范畴,故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的苏B×××××号车辆的特种车辆商业保险,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替代邵巧明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的清单及相应替代用药,法院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理赔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保险条款,其中责任免除部分以加黑字体列明精神损害赔偿系保险人不予赔偿的损失,且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证明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邵巧明承担。关于何连强的损失,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3996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593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46038.45元,其中由邵巧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余款项241038.45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因邵巧明已垫付156214.95元,故应返还邵巧明151214.95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何连强各项损失241038.45元,其中支付给何连强89823.50元,支付给邵巧明151214.95元。二、驳回何连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上诉要求在何连强的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是保险公司并未提供何连强的医疗费用中所含非医保用药具体构成、金额及其与医保范围内可替代用药之间的差额,因此,保险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何连强在事发时未佩戴安全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是保险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保险公司要求何连强自行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伟审判员 潘晓峰审判员 李 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冬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