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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行赔终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杨能昌、绥阳县蒲场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能昌,绥阳县蒲场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黔03行赔终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能昌,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播州区人,机电修理工,户籍所在地:遵义市播州区,现住绥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阳县蒲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绥阳县蒲场镇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230095205202。法定代表人彭伟,镇长。上诉人杨能昌因与被上诉人绥阳县蒲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蒲场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7)黔0321行赔初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能昌长期从事电器修理,在他人处收购二手电机、变压器等电器,以修理好的电机、变压器进行对换或者出售。2008年6月,原告杨能昌将放在原高坪镇四面山电器修理店的9台变压器、5台电机等废旧电器拉到现蒲场镇街上临街门面前人行道上堆放。2015年4月29日,被告蒲场镇政府以整顿市容市貌为由,将原告杨能昌堆放在其临街门面前人行道上的电机、变压器强制拉走放置于被告办公楼院内。同年5月18日,原告杨能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8月18日,本院依法以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其没有证据为由作出﹙2015﹚遵县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一、确认被告蒲场镇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蒲场镇政府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拉走的电机、变压器返还原告杨能昌。另查明,2016年8月,经本院执行程序,将被告蒲场镇政府拉走的9台变压器、5台电机执行返还原告杨能昌,现堆放在被告指定的房屋内,由原告自行保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强行拉走原告9台变压器、5台电机的行为虽然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其违法原因是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其有关证据不能出示,视为没有证据﹚,但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证据不充分没有事实依据,一是提供的营业损失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是提供适用赔偿法律依据错误,本院不予采纳;三是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和买电机、变压器的费用及修理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提供被告拉走变压器、电机搬运后捡回的铁片,认为被告的搬运行为造成其变压器、电机损坏,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捡回的铁片不能证明其来源,没有证据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理由成立,应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和第三十三条关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能昌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能昌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堆放物品的位置对行人没有阻碍,且堆放地系上诉人的合法地块。被上诉人违法并非未出庭、未提交证据所致,而是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打击报复,趁上诉人不在家,拉走变压器9台,电机5台,损坏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根据法律规定,能够返还的,应予以返还,不能恢复原状的应按照损害程度予以修复,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误工费、车辆贬值费用。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损失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关于贬值费用,包括一般意义的修复费用以及车辆修复到未受损害前的状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蒲场镇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一审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卷宗),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自然人、法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有义务遵守城市市容市貌的规定,擅自堆放物品影响通行和市容市貌的,政府有权予以处理。经查,因上诉人在城镇人行道上堆放电机、变压器,影响通行及市容市貌长达数年,被政府搬离。后上诉人以政府搬走其电机、变压器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蒲场镇政府未出庭应诉,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并要求政府返还电机、变压器。现涉案电机、变压器已返还上诉人。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其合法财产受到损害,故本案系因侵犯财产引发的行政赔偿诉讼。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的规定,误工费适用的前提是人身权益受到侵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交通费、生活费、水电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交通费、生活费、水电费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修理费和贬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由原告(即本案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在诉讼中虽举示了部分碎片,并认为系其变压器、电机掉落,但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该碎片是否来源于涉案电机、变压器,也不能证明如若碎片掉落是否引起变压器、电机的价值贬损,上诉人也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修理费和贬值费及其他费用的请求,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和证据予以支撑,且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裁判结果得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光勇审判员  李永华审判员  方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