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愿想与田志衡、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愿想,田志衡,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1449号原告:张愿想,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庆义,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志衡,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中路德全大厦七层。负责人:窦长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野,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愿想诉被告田志衡、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愿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庆义,被告田志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梦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愿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计125000元(后续治疗发生的费用暂保留诉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7日8时17分,田志衡驾驶皖L×××××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砀山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7KM+830M处时,与张愿想驾驶的“殴派”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张愿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砀公交认字[2014]第14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田志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愿想无责任。张愿想受伤后先后在砀山县人民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东南大学医学院附属徐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上肢毁损伤,伴血管神经断裂,左肘关节限制位活动受限明显,左手各指屈曲功能受限,对掌功能差。经治疗未能治愈,还需进一步后续治疗。原告前期的医疗等费用已经砀山县人民法院以(2015)砀民一初字0045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原告在2015年6月至2016年期间,多次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共住院58天,原告为此损失了医疗费等125000元。田志衡辩称:对原告的诉求及理由认可。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且不计免赔,在(2015)砀民一初第00452号民事判决书中我司已经对判决中相应的赔偿履行完毕;原告的用药中出现了国外的药品,已超出了国家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交通费我司认可本次事故直接对原告造成的交通费,住宿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我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8时17分,田志衡驾驶皖L×××××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砀山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7KM+830M处时,与张愿想驾驶的“殴派”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张愿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砀公交认字[2014]第14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田志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愿想无责任。张愿想受伤后先后在砀山县人民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东南大学医学院附属徐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上肢毁损伤,伴血管神经断裂,左肘关节限制位活动受限明显,左手各指屈曲功能受限,对掌功能差。张愿想经治疗未能治愈,后又于2015年6月至2016年期间,多次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共住院58天。花去医疗费90579.87元(35023.91元+100元+100元+60元+9493.75元+100元+24346.58元+17903.93元+376.1元+384.6元+360元+100元+641元+819.3元+10元+760.7元)。被诊断为:皮肤不稳定瘢痕左肘;瘢痕挛缩左肘。张愿想前期的医疗等费用已经砀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砀民一初字00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愿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564.84元,交通费1400元,以上合计34964.84元;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愿想医疗费35620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30元,营养费4830元,以上合计365866.09元。田志衡驾驶的皖L×××××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砀山鑫航运输有限公司,田志衡是鑫航公司的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30日00时起至2014年12月29日24时止。另查明: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690元。据此,张愿想的损失为:医疗费90579.87元,原告诉求89819.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医疗费为8981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30元/天×1人=1740元;护理费41690元÷365天×58天×1人=6624.71元;交通费2948.5元(2659.5元+救护车费289元);住宿费3270元(500元+100元+160元+1100元+90元+100元+100元+1120元),原告诉求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住宿费为2000元。以上合计102216.38元。本院认为:生命权和健康权是公民基本的权利。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用等,构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安徽省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田志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愿想无责任。皖L×××××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中,张愿想的损失为:医疗费8981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护理费6624.71元,交通费2948.5元,住宿费2000元,合计103132.3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足额赔偿;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尚未支付的费用75035.16元(110000元-34964.84元)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尚未支付赔偿限额75035.16元内赔偿张愿想护理费6624.71元,交通费2948.5元,住宿费2000元,合计11573.21元。张愿想的医疗费8981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合计91559.1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尚未支付的费用134133.91元(500000元-365866.09元)的限额内先行赔偿。张愿想诉求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愿想诉求陪同家人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张愿想的医疗费应扣除20%国家规定的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费用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明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部分,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愿想护理费6624.71元,交通费2948.5元,住宿费2000元,合计11573.21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愿想张愿想的医疗费8981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合计91559.17元;三、驳回原告张愿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张愿想负担3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被告田志衡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飒(上述应付标的款,请汇入:户名砀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行,账号18×××23)。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海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海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十级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须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早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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