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15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孙礼胜与张李锁华、许佳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礼胜,张李锁华,许佳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5462号原告:孙礼胜,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张李锁华,女,199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被告:许佳琪,女,199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原告孙礼胜与被告张李锁华、许佳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礼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李锁华、许佳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礼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张李锁华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1200元,总合计为9200元;3.判令被告许佳琪为被告张李锁华的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孙礼胜与张李锁华通过案外人北京市兴赛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赛客公司)介绍后,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张李锁华向原告借款8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时间为2016年4月18日起到2017年4月18日止,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付息还本。当日,孙礼胜通过兴业银行账户向张李锁华转账支付借款,已经履行完己方责任,但是张李锁华并未依约完成每月付息还款的义务。许佳琪作为张李锁华的担保人亦未根据《投投贷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责任。为此,孙礼胜根据约定,要求解除前述借款协议等,并要求张李锁华、许佳琪归还借款。张李锁华、许佳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孙礼胜与张李锁华在厦门市思明区份借款协议和借条,约定:张李锁华向孙礼胜借款8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止,年利率为15%,分12期自2016年5月18日起,每个月18日还款767元等。同日,许佳琪签订一份担保合同,承诺对张李锁华上述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4月18日,孙礼胜向张李锁华的银行账户内转账支付借款8000元。后张李锁华未按约还本付息,孙礼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孙礼胜明确利息按照年利率15%,从2016年4月18日开始暂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止,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孙礼胜主张张李锁华从未依约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张李锁华未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孙礼胜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李锁华、许佳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关于解除借款协议,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李锁华从未依约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应视为其不履行主要债务。孙礼胜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孙礼胜实际向张李锁华提供的借款为8000元,故本院认定张李锁华向孙礼胜所借的款项为8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基于上述认定,以借款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许佳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孙礼胜要求许佳琪为张李锁华的上述借款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孙礼胜与张李锁华签订的借款协议;二、张李锁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礼胜偿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8日起,以80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许佳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李锁华、许佳琪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晞吟审 判 员 冯 军人民陪审员 程祖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