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杨顺才与刘昌芳民间借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32民初1991号反诉人:刘昌芳,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韩岗镇。2017年5月9日,本院收到刘昌芳的反诉状。反诉人刘昌芳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2.请求判令分割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反诉人按出资比例向反诉人返还剩余财产。事实理由:2015年4月,反诉人经本诉被告张成荣介绍,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杨顺才共同出资建立生产保温材料挤塑板厂,双方约定:由被反诉人出资600000元,反诉人以现金和机器设备折价合计出资400000元。双方合伙期间,被反诉人负责生产、财务等事务,业务回款也是直接汇入被反诉人处,反诉人仅处理合伙期间的业务事务。合伙期间,被反诉人多次未经反诉人同意处置合伙财产,因此双方产生矛盾,直到2017年3月份,被反诉人才向反诉人提供部分合伙期间的财务数据,但该数据与事实严重不符,造成双方丧失合伙经营的基础。本院经审查认为,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应裁定不予受理。也就是说反诉、本诉的当事人必须相同,反诉的当事人和本诉的当事人不增加也不减少,只是诉讼地位互换,无论是提起反诉的主体,抑或是反诉的对象,如果超越了本诉当事人的范围,则均不构成反诉,需要另行起诉。本案中,本诉的当事人除被反诉人杨顺才外,还有另外两名被告,反诉与本诉当事人的范围不同。另外,本诉请求是基于被反诉人主张其与反诉人和本诉另外二名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起的诉讼,而反诉请求是基于反诉人主张其与被反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而提起的诉讼,二者法律关系不同,因此,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刘昌芳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孙长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子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