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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谢杰良与陈厚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杰良,陈厚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2054号原告:谢杰良,男,199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贝嘉,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厚贤,男,196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原告谢杰良诉被告陈厚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贝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厚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杰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11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70000元;每月3%月息;被告应于2017年2月6日前归还借款;如到期未能还款的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按出借金额以每日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管辖地为荔湾区法院。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陈厚贤没有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为3月,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借贷月利率为3%;被告应于借款期满日前归还全部借款给原告;如被告到期未能还款的,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有权收取出借金额每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地为广州市荔湾区。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70000元给被告,被告写下《收款收据》给原告,确认收到原告款项7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给原告。由于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给原告,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7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收款收据》及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为证。且在本院向被告合法送达了原告的诉状、证据材料及开庭传票后,被告既不提出答辩、举证,也不出庭应诉,被告应承担对其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欠原告7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厚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厚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杰良清偿借款70000元;二、被告陈厚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杰良支付借款7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陈厚贤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红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 微林泽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