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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4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黄国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4民初415号原告:黄国亢,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智华,德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城东路2-34-2号。负责人:于志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清宇,该公司职员。原告黄国亢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忠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冬雪、黄天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郅翔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国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智华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清宇,到庭参加诉讼活动,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事故车辆桂L×××××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于2015年4月1日22时许在百色市德保县城关镇城东社区峒旗村往湘桂铁合金厂方向,因操作不当发生撞树木事故,造成小轿车严重损害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小轿车发生实际修理费、施救费共计35510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时,被告以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的行驶证已过期为由拒赔,因此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34510元。被告答辩称:原告受损车辆行驶证过期,故被告不予理赔,如果赔偿原告车辆受损维修费,以鉴定结论为准。依据双方的诉辩之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2.驾驶证,拟证明原告依法具有C1E准驾车型资格,有效期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24年11月15日;3.桂L×××××行驶证,拟证明桂L×××××行驶证有效期自2011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4.修车、施救费发票,拟证明事故车桂L×××××实际支付费用共计34510元;5.保险拒赔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桂L×××××在被告投保的保单、事故报案号及被告拒赔;6.车损修理清单,拟证明桂L×××××实际修理情况;7.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根本原因是原告操作不当,与车辆的年检无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车辆行驶证是事后采取年检的,当时已经过了年检期限;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原告的车辆行驶证过期而拒赔;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修理费过高,不合理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事故没有关联。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桂L×××××投保资料,拟证明被告尽到告知义务;2.保险条款,拟证明行驶证过期属责任免除;3.鉴定机构公估报告书,拟证明车辆桂L×××××的实际修复价值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方向有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不真实。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之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3,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是双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故对原告受损车辆应以该鉴定结论为准。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是事故车辆桂L×××××号车辆的所有人,2014年4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最高的赔偿限额为194100元。2015年4月1日22时在德保县城关镇城东社区峒旗村往湘桂铁合金厂方向,因操作不当发生撞树木事故,造成小轿车严重受损,经报案处理,德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黄国亢因操作不当碰撞树木,造成桂L×××××小型轿车损害的交通事故,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小轿车在德保县一家修理厂修理,由于该修理厂没有发票,故由靖西县华明汽车修理部代为出具产生共计34510元发票,及施救费600元的发票,被告以原告受损车辆行驶证过期未年检(事发之时,该车辆年检期至2015年3月)为由拒绝理赔,车辆修理好后,原告将车辆送检并合格,现桂L×××××号车辆行驶证有效期至2017年3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被损坏的车辆修理费进行司法鉴定,经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桂L×××××号车辆维修费用公估鉴定,鉴定结论为:桂L×××××号小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坏的合理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782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提出被保险人车辆行驶证过期未年检的,保险公司可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免除条款的内容已经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该免责条款不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另车辆行驶证未及时年检并不导致车辆不合格,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及将事故报告给被告,交警对该事故认定系原告操作车辆不当而引起的,被告如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系车辆不合格而引发的,应举证证明,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主张原告的车辆行驶证过期后,车辆发生事故不在理赔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该事故发生的车辆维修费及车辆施救费,被告应按保险合同予以理赔,原告的桂L×××××号车辆维修费用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合理维修费用为17825元,另施救费600元,以上共计184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黄国亢经济损失18425元。本案受理费6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354元,原告黄国亢负担30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视上诉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龙忠华人民陪审员  王冬雪人民陪审员  黄天德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贵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