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之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龚富容申请执行付金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富容,付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4之500号申请执行人龚富容,女,生于1969年2月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付金明,男,生于1966年4月6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24民初2119-1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龚富容申请执行付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借款23400元及利息、垫付案件受理费385元、财产保全费254元、公共费600元。另外,被执行人付金明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在执行中查明,申请执行人龚富容在诉讼阶段对被执行人付金明的公积金收入采取了保全措施,但在本案申请执行之前已被另案刘光军申请执行付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支取。另查明,被执行人付金明原为叙永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于2016年被辞退,每月有辞退收入2366元,共计发放两年。从2016年7月起,本院已每月强制划拨被执行人付金明每月工资收入1400元给另案申请执行人刘光军。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龚富容在诉讼阶段保全的公积金收入虽然在另案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支取,但为了维护本案申请执行人龚富容的合法权益,应当将划拨给另案申请执行人刘光军每月的工资收入支付给本案申请执行人龚富容,以弥补申请执行人龚富容应得款项。本院以将上述情况告知另案申请执行人刘光军,另案申请执行人刘光军表示同意本院将每月扣划的被执行人付金明的工资收入支付给本案申请执行人龚富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2015)叙永执字第66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内容第二项每月的强制划拨措施;从2017年6月起,每月从被执行人付金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行发放的辞退收入中划拨人民币1700元给申请执行人龚富容,直至划拨人民币24639元时止。三、上述第二项划拨的辞退收入,直接从被执行人付金明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行账户划拨至申请执行人龚富容在中国邮政银行马岭支行账户内;在上述执行措施实施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上述被执行人付金明的收入发放方式及账号(含卡号),不得隐瞒、转移、擅自支取被执行人付金明上述被本院扣划的工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明江审判员 赵 云审判员 罗永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文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