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崔志刚与李绍兵、周艳红、公主岭市汽车密封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志刚,李绍兵,周艳红,公主岭市汽车密封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0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志刚,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山,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绍兵,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艳红,女,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权,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公主岭市汽车密封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公主岭市。法定代表人:周传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权,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崔志刚因与被申请人李绍兵、周艳红、公主岭市汽车密封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密封材料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3民终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志刚申请再审称,录音资料和崔某的证人证言应采信。原审法院未认定崔志刚与李绍兵、周艳红、密封材料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崔志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崔志刚主张其与李绍兵、周艳红及密封材料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其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审审理期间,崔志刚提供录音资料和崔某的证人证言对其诉讼请求加以证明。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录音资料记录内容中的表述,不足以证明崔志刚主张的事实客观存在。证人崔某与崔志刚系兄妹关系,是李绍兵的前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崔某作出对崔志刚、李绍兵有利,对其他当事人不利的证言,该证人证言证明效力较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符合证据认定规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力分配举证责任后,原审法院判决李绍兵给付崔志刚26万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志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 敏代理审判员 刘海英代理审判员 周 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秀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