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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2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绵绵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绵绵,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2505号原告:吴绵绵,女,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权勇,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峰,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原告吴绵绵与被告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绵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绵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人民币170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乡。被告因开厂需要资金,于2013年5月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自2013年5月2日到2016年5月1日,借款利率为每月2%。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0万元。后被告归还部分本息,2015年12月25日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未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峰未到庭亦未具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日,被告王峰(甲方)与原告吴绵绵(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1日,借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支付,借款期满一次性还本完毕,借款期间乙方可提前还款等等。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0万元。后被告归还部分本息,2015年12月25日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0万元及利息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及利息。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0万元。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归还部分借款本息,主张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起尚欠原告借款170万元及利息,因被告未到庭就已归还的借款本息金额进行抗辩或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170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绵绵借款170万元;二、被告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绵绵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8元(原告吴绵绵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2,104元,由被告王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 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