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潘勇与钟继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勇,钟继学,陈小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223号原告:潘勇,男,汉族,1979年8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学永,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钟继学,男1955年9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智,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陈小伟,男,汉族,1975年4月10日生。原告潘勇与被告钟继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赵巍独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勇及委托代理人刘学永、被告钟继学委托代理人李智、第三人陈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享有房屋优先承租权,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承租被告房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查胜保合伙租赁被告所有的位于十堰市××北街社区××号商业用房用于手机零售经营,合同期限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租金42000元每年。后来经张锐霞同意将合同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房屋租金已缴清。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继续租赁,但因第三人想承租该房屋,合同一直没有签订。2016年3月,被告起诉原告排除妨碍,茅箭区法院作出(2016)鄂0302民初1076号判决,明确原告若发现被告侵犯其优先承租权,可以就此另行主张权利,该判决现已生效。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智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房屋租赁关系,2、原告主张权利的租赁合同没有约定优先租赁条款,并且已经履行完毕。3、1076号判决书、中院1125号判决书已经确认了原告方占有被告房屋是侵权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陈小伟未发表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其与钟继学的《房屋租赁合同》、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1076号判决和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3民终1125号判决,证明被告侵害了其优先承租权,与事实不符。租赁合同和茅箭区法院、十堰市中院的判决书均没有关于原告优先承租权的约定和确权表述,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享有优先承租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茅箭区法院1076、十堰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3民终1125号两份判决文书,证明其答辩意见成立,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双方没有关于优先承租权的书面约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享有本案房屋的优先承租权,应当举证证明双方有关于该项权利的双方合意。未有约定,亦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该项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潘勇请求享有房屋优先承租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勇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计取50元,由原告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赵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