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戴玉印与杨雪蓉、杨荫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玉印,杨雪蓉,杨荫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1279号原告:戴玉印,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旗山,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雪蓉,女,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杨荫珍,女,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戴玉印与被告杨雪蓉、杨荫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玉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旗山、被告杨雪蓉、杨荫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玉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雪蓉、杨荫珍偿还戴玉印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杨雪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杨雪蓉、杨荫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杨荫珍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戴玉印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据一张由戴玉印收执。杨雪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后经戴玉印催讨,杨荫珍、杨雪蓉拒不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杨雪蓉辩称,因她与杨荫珍是朋友,就帮杨荫珍签了借条。当时说只是形式上的,该笔借款与她没有关系,她不用承担责任。杨荫珍辩称,戴玉印所说不属实,月利息不是2%。真实情况是她借了100000元,扣除月头息后只能拿到87000元,她签了借条但没有拿到现金。这些钱放在戴玉印那边,杨荫珍用来赌博并于第二个月还了7000元。戴玉印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借据一张,证明杨荫珍于2017年1月16日向戴玉印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杨雪蓉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杨雪蓉质证认为,杨荫珍对她说签名只是形式上的,她就签了。杨荫珍质证认为,她识字不多,不知道借条上写的是什么,戴玉印叫她写她就写了,真实情况与她答辩意见一致。本院对戴玉印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杨雪蓉、杨荫珍承认在戴玉印收执的借据上书写相关内容后并签名捺印,该借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确认。关于杨荫珍、杨雪蓉主张的事实,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戴玉印不予承认,故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杨荫珍向戴玉印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杨雪蓉为杨荫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杨荫珍、杨雪蓉分别在借据上借款人、保证人一栏上签名捺印后,借据交由戴玉印收执。戴玉印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了借款后杨荫珍未还过款且杨雪蓉未承担过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杨荫珍向戴玉印借款100000元,双方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予确认。因戴玉印、杨荫珍未约定借款期间,戴玉印起诉之日视为借款期间届满,其要求杨荫珍偿还本金100000元,予以支持。戴玉印与杨荫珍约定了借期内月利率2%,其要求杨荫珍自2017年1月16日(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处于法律保护的范围内,可予支持。杨雪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院确定的杨荫珍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杨荫珍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荫珍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戴玉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杨雪蓉对上述的杨荫珍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雪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杨荫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杨雪蓉、杨荫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国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玲附注: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