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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贵州梦想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六盘水新视界影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梦想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六盘水新视界影业有限公司,六盘水大众影城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梦想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利,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泳慧,系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新视界影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宇,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丹,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新,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六盘水大众影城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化,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贵州梦想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新视界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视界公司)、原审被告六盘水大众影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4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梦想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泳慧、被上诉人新视界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丹、原审被告大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梦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4197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约定营业收入的8%作为场地使用分红支付给甲方,而政府会议纪要并未明确禁止使用青少年活动中心场地时收取场地使用费,也未体现优惠政策是给予凉都影城的。故判令大众影城向被上诉人支付场地使用费”。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所有支持凉都影城经营发展的优惠政策、资金或政府扶持均属于凉都影城所有,双方共同享受其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据此约定,新视界公司无权将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为发展六盘水市文化电影事业而无偿提供给凉都影城使用的青少年活动中心转租谋取私利。合同第四条(一)约定:甲乙双方为使影城项目利益最大化,双方资源共享,在合作期内,互享资源时不增设任何附加条件。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所有以凉都影城项目或名义申报的优惠政策、资金或政府扶持均属于凉都影城所有,甲乙双方共同享受其权利和义务。2008年11月17日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明确市青少年活动中心二楼以下交文化局使用,其中一楼和负一楼要以市电影公司为主体,建成以电影放映业为主的文化产业基地(电影城),无偿使用至收回投资时。双方签订合同时,新视界公司向梦想公司隐瞒了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给予的该优惠政策。2010年3月初,梦想公司得知该情况后找新视界公司交涉,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所有以凉都影城项目或名义申报的优惠政策、资金或政府扶持均属于凉都影城所有。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给予凉都影城的优惠政策除免费使用场地外,还包括对停车场管理、对青少年活动中心进行物业管理的财政补贴等。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采取囊括约定的方式对合同原约定的场地使用分红的约定作了变更,该变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会议纪要的精神。因此,新视界公司无权收取场地分红。(2)被上诉人不是青少年活动中心的产权人,也没有得到产权人授权,无权收取租金。按《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有权出租租赁物并收取租金的主体是对租赁物拥有物权的权利人。本案中的青少年活动中心产权属于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被上诉人新视界公司不是物权所有人,也未经市政府批准或授权,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有权收取租金性质的场地使用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梦想公司与新视界公司签订的《凉都影城股份制合作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合作项目及协议、补充协议的签订均未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局批准。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国家出资企业进行重大投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应当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根据《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第九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虽然新视界公司一直未出示青少年活动中心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但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的文件证实青少年活动中心的产权属于市政府,土地属于行政划拨土地。新视界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取租金的行为,得到了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批准和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且办理了土地出让手续,新视界公司主张收取租金的请求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应支持。2、一审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超过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及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法院调取证据。(2)被上诉人提交虚假证据,上诉人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未委托鉴定,却采信该虚假证据。被上诉人新视界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1、本案的《补充协议》是对《凉都影城股份制合作经营合同》的补充,是从合同,从合同是对主合同没有约定的事项另行签订协议进行补充,具有法律效力,对主合同条款如要修改,必须针对主合同条款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本案《补充协议》并未对《凉都影城股份制合作经营合同》中约定的双方组建的新公司前五年每年应以凉都影城营业总收入的8%计付场地使用费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条款做任何修改或废除,该条款与《补充协议》的条款并不冲突,仍然有效,具有约束力。2、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是2008年出台的政策,将青少年活动中心一楼和负一楼交市电影公司使用,是有条件的让其盘活国有资产,并保值增值。被上诉人按照市电影公司授权要求,坚持场地必须有偿使用的原则,与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使用的主体需交付场地使用费。被上诉人按市电影公司授权收取场地使用费,按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将收取的场地使用费上交市电影公司,市电影公司按照会议纪要要求将该款用于收回投资和清偿公司债务。3、上诉人仅为场地的承租方,无权对被上诉人在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代收场地使用费的行为提出异议。4、本案在一审开庭审理前,被上诉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延期举证、延期开庭审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证据,一审程序合法。原审被告大众公司述称,我方没有意见,按法院判决执行。新视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大众公司支付2010年4月至2014年10月的场地使用费1827883.68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大众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利息损失人民币372004.86元给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0.84%计算,从2010年4月1日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3、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1月23日,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作出市府专议(2008)72号专题会议纪要,明确将六盘水市青少年活动中心二楼(含二楼)以下全部交由六盘水市文化局使用,其中一楼和负一楼以六盘水市电影公司为主,建成以电影放映业为主的文化产业基地,其内外装修及影城投资等由六盘水市文化局协调文化单位筹资统一解决。2009年10月8日,六盘水市电影公司授权原告新视界公司将上述会议纪要明确的一楼及负一楼对外进行招商引资,可以用使用权作为投资,也可以合作经营项目的收益分红对外合作引资。2009年12月26日,新视界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梦想公司签订《凉都影城股份制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经营“凉都影城”项目;总投资暂定600万元,甲方占60%的股份,乙方占40%的股份,双方按所占股份比例投资;合作范围为青少年活动中心一楼的电影城及包括一楼内附属产业的经营管理;甲方负责场地上的土建和装修(含消防、空调),乙方负责放映设备的采购安装,设备型号及价格由双方确认;甲方使用的青少年活动中心一楼场地及原有设备设施均为“凉都影城”使用,同时甲方确保凉都影城免费使用青少年活动中心项目所属宣传及停车场;合作模式为股份制;合作年限为十年,十年后双方另行协商合作模式;在合同期内由双方共同组建的凉都影城经营管理公司投资经营该场地,前五年由该管理公司每年以凉都影城营业总收入的8%作为场地使用分红支付给甲方,后五年每年以凉都影城营业总收入的10%作为场地使用分红支付给甲方;双方按出资比例注册一个独立法人公司,影城项目后期所有装修改造、设备设施的投入全部纳入法人公司资产,由甲乙双方共同进行财务监管等。2010年3月30日,原告新视界公司与被告梦想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影城开业后二周内确定投资总额,双方在六盘水凉都影城前期建设过程中超额垫付款,根据合同规定,超过总投资按所占比例由投资不足方在影城开业后30个工作日内全额归还垫付方,否则按实际投资比例计算双方各自所占股份,并进行股份变更;所有以凉都影城项目或名义申报的优惠政策、资金或政府扶持以及支持凉都影城发展的优惠政策、资金或政府扶持均属凉都影城所有,双方共同享有其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等。2010年4月16日,原告新视界公司与被告梦想公司按约定共同组建经营“凉都影城”的实体即被告大众公司登记成立,2010年4月29日大众公司经营的影城正式开业。至今原告新视界公司与被告梦想公司及大众公司对凉都影城的投资及经营情况未进行过结算。被告梦想公司与原告新视界公司因股东出资纠纷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黔六中民商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认定梦想公司与新视界公司于2009年12月26日签订的《凉都影城股份制合作经营合同》和2010年3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截止2013年10月31日,大众公司未支付新视界公司的场地使用费1225420.64元。一审法院认为:梦想公司与新视界公司于2009年12月26日签订的《凉都影城股份制合作经营合同》和2010年3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效力已经生效判决所认定,双方当事人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凉都影城股份制合作经营合同》中,双方约定新组建的公司在前五年每年应以凉都影城营业总收入的8%计付场地使用费给原告,但《补充协议》又约定“所有以凉都影城项目或名义申报的优惠政策、资金或政府扶持以及支持凉都影城发展的优惠政策、资金或政府扶持均属凉都影城所有,双方共同享有其权利”。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补充协议》是否对《凉都影城股份制合作经营合同》中“新组建的公司在前五年每年应以凉都影城营业总收入的8%计付场地使用费给原告”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双方提供的证据表明,市政府(2008)号72号会议纪要及第18次政府会议纪要,并未明确禁止使用六盘水市青少年活动中心场地时收取场地使用费,也未体现政府所给予的优惠政策是给予凉都影城的。从文字上看《补充协议》的内容,也没有明确表示对原合同的该项内容进行了修订或变更。根据合同法规定,对合同变更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未变更。另外,主张合同变更的一方,应当对合同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梦想公司主张《补充协议》对原合同内容变更,但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梦想公司主张大众公司使用的场地是政府给予的优惠,不存在支付费用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新视界公司和被告梦想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共同组建大众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对大众公司而言,其效力相当于股东会议决议,对大众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大众公司按新视界公司和梦想公司的约定,向新视界公司支付相应的场地使用费,没有违反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而且是大众公司的义务。大众公司向新视界公司支付相关场地使用费,是大众公司的经营成本,与出资人新视界公司和梦想公司的出资是否结算没有关系。关于大众公司应当支付给新视界公司场地使用费的具体数额,原告新视界公司虽然提供了具体的计算依据,也提供了在另案中经过质证的“利润表”,但是由于具体的数据上有出入,只认定有财务审计报告印证的截止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数额。2013年10月31日后的费用,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由于被告大众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新视界公司的场地使用费,原告主张此期间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8.4‰计算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自认2010年度的已收到场地使用费30万元,该30万元的利息应予扣除,即按(415857.16-300000)×8.4‰×12×4计算;同样2013年的利息亦只计算至截止2013年10月31日期间,即按347863.76×8.4‰×12×1计算;2011年度按320751.92×8.4‰×12×3计算;2012年度按340947.80×8.4‰×12×2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被告六盘水大众影城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六盘水新视界影业有限公司场地使用费1225420.64元,利息247508.74元,共计1472929.38元。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原告六盘水新视界影业有限公司负担8064元,由被告六盘水大众影城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336元(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六盘水大众影城有限责任公司于连同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16336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2、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补充协议》约定政府优惠政策等属于凉都影城所有,双方共同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经查,双方签订的《凉都影城股份制合作经营合同》中约定的涉案场地使用分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补充协议》变更了上述约定,但《补充协议》并无具体明确的变更内容。且《补充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出具的要求大众公司支付场地使用分红的函中签字认可先支付部分费用,新视界公司和大众公司均认可在补充协议签订后的还支付了30万元的场地使用分红。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证明双方对于合同中场地使用分红的约定仍然有效,并未变更,故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青少年活动中心的产权人,也没有得到产权人授权,无权收取租金,这一主张与上诉人上一个主张中陈述场地属于政府给予凉都影城的优惠政策及双方签订合同以活动中心进行合作至今的事实相矛盾,故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合同及补充协议未报相关部门批准,被上诉人无权收取费用的问题,双方自行约定费用的支付,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其认为一审中其申请对授权书进行鉴定,一审未鉴定属程序违法。经查,上诉人并未提交书面申请,且其对授权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属于后补,如所主张事实成立,行为人的行为事后得到权利人追认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即使提交书面申请,也无鉴定的必要性,故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计算场地使用费及利息的问题,大众公司对新视界公司主张的费用并无异议,且结合市审计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大众影城所作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截止2013年10月31日大众公司未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场地经营收益1225420.64元的事实,证明截止2013年10月31日前尚欠的费用为1225420.64元,故对一审判决支持的费用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梦想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56元,由上诉人贵州梦想影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蒙彩虹审判员  罗 敏审判员  张德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江凤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