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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马清珍等与唐浩、章小平、南充荣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清珍,石运冉,刘川司,刘忠宜,唐浩,章小平,南充荣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096号原告:马清珍,女,汉族,1956年10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石运冉,女,汉族,1983年6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刘川司,男,汉族,2005年1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刘忠宜,男,汉族,2007年10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刘川司及刘忠宜的法定代理人:石运冉,女,汉族,1983年6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锡海,仪陇县方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浩,男,汉族,1992年8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虎,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小平,男,汉族,1984年3月8日出生,住仪陇县。被告:南充荣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川东北汽贸中心内卡车区域1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2563279615Q;法定代表人:刘桂兰,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青白江区大湾镇华金大道二段288号一至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902285260R。负责人:黄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富,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清珍、石运冉、刘川司、刘忠宜与被告唐浩、被告章小平、被告南充荣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南充荣兴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下称人保青白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锡海、被告章小平、被告唐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虎、被告人保青白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清珍、石运冉、刘川司、刘忠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方赔偿因其亲属刘晋材伤亡的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80,572.9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刘晋材驾驶川R15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仪陇县观紫镇向仪陇县金城镇方向行驶,行驶事发路段,与路边停放的川R643**号货车发生碰撞,至两车受损,刘晋材受伤,其后刘晋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唐浩驾驶川R643**号货车驶离现场。后经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晋材、被告唐浩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唐浩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对仪陇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承担同等责任的认定有异议;因其所驾驶的车辆川R643**号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停放在直线上坡路段,视线良好,刘晋材酒后驾车造成事故,因此,应当由刘晋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其余项下费用计算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予以计算;唐浩系被告章小平雇请的驾驶人员,每月工资5,000元,形成了劳务关系,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章小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唐浩所驾驶的川R643**号货车在被告人保青白江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青白江公司负有代偿义务,不足部分才由被告章小平承担。事故发生时唐浩未在现场,更不知道发生事故,被告唐浩不需要规避责任并逃离现场。被告人保青白江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唐浩所驾车辆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至今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三者险内不应赔偿,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唐浩应承担次者,而非主责,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章小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章小平为实际车主,川R643**号货车挂靠在被告荣兴公司,被告唐浩属于其雇请的驾驶员,该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保青白江公司赔付,刘晋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荣兴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章小平是川R643**号货车的实际车主,系挂靠我司经营;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人保青白江公司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应当由实际车主章小平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2017年2月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责任书认定刘晋材和被告唐浩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方的亲属刘晋材在事发后被送往仪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天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支付抢救医疗费1,252.90元。同时查明,被告唐浩所驾川R643**号货车系被告章小平实际所有并挂靠在被告荣兴公司经营,被告唐浩系被告章小平所雇请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人保青白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9日。另查明,原告马清珍系刘晋材母亲,原告石运冉与刘晋材生前系夫妻关系,原告刘川司、刘忠宜系刘晋材与原告石运冉的婚生子;刘晋材生前与原告石运冉自2014年初至2016年底一直在内蒙古务工生活,原告马清珍自2011年起在仪陇县观紫镇场镇接送孙子刘川司、刘忠宜就学及居住生活,马清珍现年60周岁,共生育两名子女。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刘晋材死亡证明,交强险保单、仪陇县观紫镇阳光村村委会证明、观紫镇人民政府证明、刘晋材生前务工的建筑公司北京市金龙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及乌海万达项目部的证明,刘晋材生前工友王大军、将和林等的证言、房东严欣的证言、观紫镇正兴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的亲属刘晋材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唐浩、刘晋材承担同等责任,其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据此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唐浩系被告章小平雇请,同时该车辆在被告人保青白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此对于损害赔偿,应由被告人保青白江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章小平负责赔偿。根据原告的主张和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应当获得的损害赔偿:1、医疗费1,252.9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073.90元,本院认为,刘晋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结合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必要,以3人次3天按照原告石运冉从事建筑业2015年度的日平均工资计算为:3人(次)×3天×41,357元/年÷365天=1,020元;3、交通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虽主张1,500元,但未提供票据,结合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晋材当日抢救无效死亡,其亲属均在本县辖区内,本院酌定为500元;4、死亡赔偿金包含刘晋材死亡赔偿金及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871,086元,因刘晋材生前连续在城市务工生活,其母亲及子女均一直在场镇生活,故应按城镇人口相关标准计算,因死者刘晋材的被抚养人有3人,该3人前7年的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对于该3人超过年人均消费性支出的年度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以1人予以计算,3名被抚养人按照比例分得该年度的赔偿金额,即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计算总额为:26,205元/年×20年+19,277元/年×7年+19,277元×13年÷2人+19,277元×2年÷2人=803,616.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丧葬费以上一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计算为:50,466元/年÷12月×6月=25,233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青白江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及医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优先支付)、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丧葬费等111,252.90元。下余部分由被告人保青白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即(1,252.90元+1,020元+500元+803,616.5元+50,000元+25,233元-111,252.90元)×50%=385,184.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清珍、石运冉、刘川司、刘忠宜赔偿496,437.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3元,由被告唐浩负担2,401.5元,原告方共同负担2,4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培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向 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