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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2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刘跃书与遵商公司、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跃书,云南遵商投资有限公司,周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2463号原告:刘跃书,男,汉族,1962年8月20日出生,现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罗雄,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遵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商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594772093。地址:昆明市。被告:周勇,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现住昆明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剑、黄泽菲,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跃书诉被告遵商公司、周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2016年7月5日被告遵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16年8月15日,本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2016年10月11日被告遵商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2016年12月26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2017年1月13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卷宗退回本院。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跃书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雄,被告遵商公司、周勇委托代理人黄泽菲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同意,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遵商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6年1月18日一次性偿还本息;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周勇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如逾期未归还借款,按日以借款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且被告仅支付2016年1月19日至2月18日的部分利息1万元,还欠1万元没有支付,2016年2月19日至4月18日的利息5万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遵商公司、周勇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月2%计算的利息(截至2016年4月18日已欠利息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遵商公司、周勇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双方借款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利息中有2万元是本金,应该对本金予以扣除剩余本金98万元,借期内的利息已经支付,愿意按人民银行的同期利息承担逾期利息,现在还款能力有限,希望法庭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收据;二、情况说明、身份证;三、证人:刘仕露,女,汉族,1989年2月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证人刘仕露出庭陈述:原告刘跃书与证人系父女关系,周勇向原告借款的100万元是原告从广发银行的卡上转到刘仕露银行卡,由刘仕露汇款至王健的个人账户,王健是周勇公司的会计,证人与两被告不认识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遵商公司、周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9日,原告刘跃书与被告遵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刘跃书出借人民币100万元给被告遵商公司,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同日原告刘跃书通过刘仕露向遵商公司会计王健银行转账人民币1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遵商公司已支付原告刘跃书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016年1月19日支付了利息1万元,后未再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遵商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另被告周勇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未约定保证范围及方式。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本案中,原告刘跃书与被告遵商公司2015年1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同日刘跃书通过刘仕露向遵商公司会计王健银行转账人民币1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故本院认定原告刘跃书为出借人,被告遵商公司为借款人,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19日-2016年1月18日),借款合同自2015年1月19日生效。关于借款本金认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辩称支付的利息中有2万元双方约定充抵本金,庭审中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由被告遵商公司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利息中的2万元系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现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据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了借款利率,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已支付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2月18日的利息人民币1万元,故本院支持被告遵商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2月18日的剩余利息人民币1万元,及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6年2月19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关于被告周勇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周勇虽未出具书面保证合同,但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故本院认定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周勇为保证人。关于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的认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周勇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故本院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关于保证期间,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周勇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故本院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1月18日,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周勇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案件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已提供保全费用发票相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遵商投资有限公司、周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跃书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支付利息人民币1万元;二、被告云南遵商投资有限公司、周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跃书支付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6年2月19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0元(原告已预交)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19250,由被告云南遵商投资有限公司、周勇连带承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跃书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培伟人民陪审员  唐时珍人民陪审员  朱祝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普茜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