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71民终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杨重和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重和,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71民终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重和,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主要负责人:彭若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天,男,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行政部合规督查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男,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行政部法律事务岗职员。上诉人杨重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甘7101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重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天、张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重和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兰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甘7101民初1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7月25日,上诉人的妻子张青霞生前在被上诉人公司投保了”平安福终身寿险”和”平安鑫盛终身寿险”两种保险,”平安福终身寿险”附加长期意外险150000元,”平安鑫盛终身寿险”附加意外险50000元。判令平安人寿公司赔付杨重和妻子张青霞意外死亡的附加险保险金200000元。2016年5月17日,张青霞在上夜班时突然意外死亡。事故发生后,平安人寿公司只对两种保险的主险部分进行了理赔。对两种保险附加的意外险共计200000元却不予赔付,原审法院认为因张青霞家属未积极向公安机关申请进行尸检,致使死亡原因无法确定,上诉人认为张青霞死亡原因不明的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保险合同、死亡证明、死亡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足以证明张青霞是意外死亡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张青霞不属于意外死亡也只是推断,因此被上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人寿公司辩称:1、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受到意外伤害的情况下进行赔付,但是本案中被保险人张青霞并没有出现遭受外力打击等符合意外伤害的情况,因此不满足关于意外的规定,也就不属于附加险保险责任的范围;2、保险合同中约定猝死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赔付,从原告杨重和提供的监控视频来看,被保险人当时的情形属于猝死;3、杨重和主张被保险人张青霞属于意外死亡,但是至今也未提供任何关于该主张的证据。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5日,杨重和妻子张青霞在平安人寿公司投保了”平安福终身寿险”和”平安鑫盛终身寿险”两种保险,”平安福终身寿险”附加长期意外险150000元,”平安鑫盛终身寿险”附加意外险50000元。该两份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均为张青霞,受益人均为杨重和。2016年5月17日,张青霞在上夜班时从座椅上滑落后死亡。皋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殡葬证中载明:张青霞为”院外死亡”。事故发生后,平安人寿公司对两种保险的主险共计180000进行了理赔。对两种保险附加的意外险共计200000元,平安人寿公司以被保险人张青霞不属于意外死亡为由,未予赔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人张青霞的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导致的死亡,即张青霞的死亡是否属于人身保险附加意外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合同中约定:”附加意外险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故附加意外险的理赔前提为”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导致的身故”。另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受益人)应承担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交了确认被保险人为意外事故致死的证明或资料的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张青霞在经法医检验后可能会被确定为正常死亡或因自身疾病导致的死亡,因张青霞家属未积极向公安机关申请对被保险人进行尸检,查清被保险人死亡原因,致使被保险人死因无法确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居民死亡殡葬证及视频,不能有效证明被保险人张青霞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死亡,即张青霞的死亡,是否属于意外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无法认定。因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张青霞的死亡是意外事故导致,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拒绝赔付保险金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因此产生不利的后果,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承担。判决:驳回杨重和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投保人张青霞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与平安人寿公司签订的”平安福终身寿险”和”平安鑫盛终身寿险”两份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形式完备,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争议是两份保险合同的附加险种意外伤害险,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平安人寿公司对意外伤害的解释为”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的定义,上诉人杨重和向被上诉人平安人寿公司主张保险金,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遭受到了诸如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意外伤害事件,首先从上诉人提供的事发时的监控录像来看,当时被保险人在工作岗位上,坐在办公椅倒地后再无意识,显然从上诉人举证情况来看,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合同条款对意外伤害定义的基本要素,其次上诉人提供的医院死亡证明仅表述为”院外死亡”,同样无法证明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应对被保险人的死亡确切原因承担举证责任,从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请求保险人承担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的保险责任显然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杨重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杨重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宾审 判 员 范赣鑫代理审判员 康倩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笑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