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904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绵阳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罗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4民初603号原告:绵阳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四川省绵阳市迎宾大道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62458L8Q。法定代表人:赵毅,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兰英,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强,男,汉族,生于1979年3月5日。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绵阳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物业公司)与被告罗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良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时代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新时代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强支付从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的物业管理费4213元及违约滞纳金;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1月,被告罗强所在的水木青华小区业委会通过招投标,选聘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原告从2007年12月25日起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罗强是水木青华小区业主,从2009年12月25日起至今一直未履行交费义务,截止到2016年12月25日共计欠4213元,依据《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第23条的约定,被告还应当按3‰/天支付违约滞纳金,但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新时代物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如下: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二、六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从2007年至今一直为水木青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违约金按逾期天数3‰/天交付逾期滞纳金。三、房屋信息摘要,证明被告罗强系水木青华住宅小区的业主。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新时代物业公司与遂宁市安居区水木青华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09年1月9日、2010年1月9日、2012年1月19日、2012年12月24日、2014年2月26日、2015年12月3日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新时代物业公司为水木青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23条第三款规定业主逾期交付物业管理费,按按逾期天数3‰/天交付逾期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新时代物业公司从2009年1月至今为被告罗强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罗强所有的房屋在水木青华小区33栋1单元601号,并在此期间居住在水木青华小区。因被告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告新时代物业公司与遂宁市安居区水木青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新时代物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管理服务义务,被告罗强也接受了相应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义务。但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每天3‰过高,本院应予以调整,可按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相应的利息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罗强支付绵阳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213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从2009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绵阳新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良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段诗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