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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9民初2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卫东申请朱国光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东,朱国光,潘林,洪泽县东双沟镇邵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29民初2244号原告:王卫东,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宝国,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光,男,汉族。第三人:潘林,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洪泽县东双沟镇邵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东双沟镇邵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建,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向龙,洪泽县东双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卫东与被告朱国光、第三人潘林、洪泽县东双沟镇邵庄村村民委员会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9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执行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2015)泽民初字第01911号民事裁定书,对洪泽县东双沟镇邵庄村村民委员会在东双沟镇邵庄村农民居住(安置)点工程未支付工程款560000元,继续查封;2、由被告朱国光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2016)苏0829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本院(2015)泽民初字第01911号民事裁定书中查封工程款的数额从1400000元变更为120000元。不符合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卫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金龙人民陪审员  田桂兰人民陪审员  胡妍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