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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濮阳市天水服饰有限公司、安阳市鸿基骏业自动化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濮阳市天水服饰有限公司,安阳市鸿基骏业自动化缝制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7)豫05民终1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天水服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鸿基骏业自动化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瑞锋,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濮阳市天水服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鸿基骏业自动化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民初3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天水服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合同履行过程中,并非我公司先行违约,而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其不仅未按合同约定交货,而且未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开据税票,从而导致我公司支付货款后,不能依法下账。2、原审判决引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但对该解释理解有误,从而导致按货款的25%计算违约金,而与法相悖。3、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发货、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保养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开据税票,其应向我公司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我公司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安阳市鸿基骏业自动化缝制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1、开具发票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买方的付款义务是买卖合同的主合同义务,上诉人以开具发票的从属义务是不能对抗其履行付款义务的主合同义务。2、原审法院依据的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具体适用的第一款,赋予人民法院在处理案件中对约��违约金过高进行调整的职权,原审法院并没有直接适用第29条第2款规定,且第29条第2款是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不是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的标准,因此,上诉人提到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成立。安阳市鸿基骏业自动化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6058.5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0817.5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0日,原告鸿基骏业公司同被告天水服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供方:安阳市鸿基骏业自动化缝制设备有限公司,需方:濮阳市天水服饰有限公司……五、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八、结算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三日内,需方一次性支付供方合同首期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给供方,供方开始备货。2、���品安装调试完成后三日内,需方一次性支付供方合同尾款30290元(大写:叁万零贰佰玖拾元整)给供方。3、剩余4000元(大写肆仟元整)作为合同质保金,自验收合格当日起12个月内付清。九、……十、违约责任:……3、活动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需方签订验收后,需方无按约定支付合同尾款时,应按合同尾款的1%每天向供方支付滞纳金”。本合同的货款总价值为134290.5元。2016年4月15日,原告鸿基骏业公司同被告天水服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供方:安阳市鸿基骏业自动化缝制设备有限公司,需方:濮阳市天水服饰有限公司……五、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十、结算方式及期限:先付50000元(伍万元整),货到工厂付30000元(叁万元整),安装完毕结清余款……十二、违约责任:需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日付应付货款的5%向���方支付违约金。一方原因导致解除合同的,向另一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本合同的货款总价值为107468元。2016年4月23日,原告鸿基骏业公司同被告天水服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供方:安阳市鸿基骏业自动化缝制设备有限公司,需方:濮阳市天水服饰有限公司……五、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十、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首付定金叁拾万给供方,余款(陆拾叁万贰仟陆佰玖拾捌元整)需方从2016年5月份—2016年10月30日截止每月底支付供方拾万零伍仟肆佰伍拾元整……十二、违约责任:需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日付应付货款的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一方原因导致解除合同的,向另一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本合同的货款总价值为932698元。2016年7月27日,原告鸿基骏业公司同被告天水服饰公司经双方对账确认,整机发货1174456.5元,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643998元,尚欠原告530458.5元。原告向被告开具6张共计508566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债务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同被告之间存在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理应给付原告货款,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拖欠货款数额为530458.5元,但双方签订合同显示“运输费用需原告承担,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对于被告关于“上述拖欠货款数额应扣除运费4000元和质保金4000元”的意见于法有据,法院予以采纳,故被告未给付款项应为522458.5元;对于被告辩称对账单上显示的2016年5月23日货款21398元为濮阳市龙祖实业有限公司所欠应予以扣款,但对账单上和原、被告之间的三份购销合同显示的货款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与濮阳市龙祖��业有限公司的合同无关,故对于被告该项辩称,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开具发票是买卖合同的从给付义务,被告以未开具发票为由对抗其支付货款义务的辩称,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522458.5元,对于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约定“需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日付应付货款的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此原告起诉时已将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拖欠货款的百分之三十”计算,但综合考虑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认为按照拖欠货款的百分之二十五计算违约金计算为宜,对于主张高出的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濮阳市天水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鸿基骏业自动化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22458.5元;二、被告濮阳市天水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鸿基骏业自动化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30614.63元;三、驳回原告安阳市鸿基骏业自动化缝制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9元,由原告安阳市鸿基骏业自动化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77元,被告濮阳市天水服饰有限���司负担1009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交货、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保养义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开具发票的时间未约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部分已付款项未开具发票属于违约在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上诉人濮阳市天水服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闫学海审判员 毛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文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