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燕素侠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素侠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7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燕素侠,女,1979年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从业,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5日被羁押),同年4月2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涛,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素侠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颖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素侠及辩护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4月5日17时许,群众报警在常熟市梅里镇韩家浜路寺泾路路口超市内有老虎机,常熟市公安局梅李派出所民警林某带领警辅前往处警,在该超市查处过程中,被告人燕素侠,采用殴打等手段,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之损伤属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燕素侠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燕素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燕素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燕素侠系初次犯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17时许,群众报警在常熟市梅里镇韩家浜路寺泾路路口超市内有老虎机,常熟市公安局梅李派出所民警林某带领警辅前往处警,在该超市查处过程中,被告人燕素侠,采用殴打等手段,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后被民警查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之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燕素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杨某、吴某、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人民警察证、工作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执法仪录像截图,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燕素侠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燕素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燕素侠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燕素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