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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3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成方与徐福将、桑叶珍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方,徐福将,桑叶珍,徐寿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3420号原告:成方,男,1959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徐福将,男,1962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桑叶珍,女,1962年5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徐寿国,男,1992年5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成方与被告徐福将、桑叶珍、徐寿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方、被告徐寿国到庭,被告徐福将、桑叶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酒款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经营酒水,徐福将和桑叶珍是夫妻,徐寿国是两人儿子。2016年4月9日,被告购买啤酒未付现金,便向我立下欠据计币1500元。后我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徐寿国辩称,欠款属实。燕京啤酒是我拖的,但我记不清欠条上的字是不是我签的。家里的钱基本都花到我母亲住院上了,现在没有钱。徐福将、桑叶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成方向徐福将、徐寿国销售580燕京清爽啤酒60件,25元/件,共计1500元,徐福将、徐寿国在销货清单上“欠到人”处签字。后经成方多次催要,徐福将、徐寿国未能及时还款。成方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徐福将、徐寿国系夫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1.成方与徐福将、徐寿国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徐福将、徐寿国出具欠条后亦未能在合理期间内及时还款,显属不当,故对成方要求徐福将、徐寿国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案涉1500元货款发生在徐福将、桑叶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鉴于徐福将、桑叶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所负债务为徐福将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该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结合案涉货款金额和用途,本院认为该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徐福将、桑叶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福将、桑叶珍、徐寿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方货款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徐福将、桑叶珍、徐寿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苏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