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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3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胡健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3刑初11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健,男,1993年9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健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慧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3时许,被告人胡健留宿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明园小区2号楼4单元602室被害人王某家中,趁王某熟睡之际,盗取了王某放在口袋内的人民币3400余元。赃款于案发后被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胡健于当日被依法传唤至齐齐哈尔市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胡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胡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搜查笔录及返赃收条,证实公安人员对胡健的住处搜查,起获赃款3400元并返还被害人。2.户籍证明,证实胡健的自然状况。(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其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现金的数额。(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胡健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四)其他证据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胡健归案过程。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胡健盗窃数额为3400元,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胡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还赃款并交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胡健认罪、悔罪,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闻家宝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