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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魏艳与李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艳,李长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1708号原告:魏艳,女,1974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张志坚(原告丈夫),男,1973年12月27日生,蒙古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被告:李长青,男,1971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魏艳与被告李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5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董彦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艳委托代理人张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艳诉称:被告李长青于2016年4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约定在2016年7月15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具文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被告李长青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李长青于2016年4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约定在2016年7月15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在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一枚欠据,时间是2016年4月22日,欠据上有“李长青”签名的字样及李长青的身份证号码220721197101095217,并载明借款金额4万元,2016年7月15日还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称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逾期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欠据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李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李长青出具的欠据,可以认定被告李长青欠原告魏艳借款4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履行给付原告借款4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在原告提供的欠据上证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2016年7月16日)起按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青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所欠原告魏艳借款本金4万元;自2016年7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4万元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彦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振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