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3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3297庄朝阳与周素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朝阳,周素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297号原告:庄朝阳,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周素娟,女,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庄朝阳与被告周素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素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朝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酒款524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共欠原告酒款524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周素娟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周素娟购买原告庄朝阳酒,被告周素娟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11月16日、2016年4月27日、2016年8月13号、2016年9月23日向原告庄朝阳出具欠条五张,金额分别为400元、1080元、500元、2300元、6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诉。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周素娟应偿还原告庄朝阳酒款4880元,对原告庄朝阳主张的360元酒款,因欠条系刘茹出具,其应向案外人刘茹主张,本案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本院支持自2017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素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庄朝阳货款488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周素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葛文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