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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谨能安劳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与嘉兴市锐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谨能安劳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嘉兴市锐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1746号原告:上海谨能安劳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被告:嘉兴市锐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告上海谨能安劳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锐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谨能安劳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瑜、张岩,被告嘉兴市锐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新铭、俞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因双方需要调解,延长简易程序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谨能安劳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系争合同自提交材料之日即2016年12月1日起解除;2.要求被告退还货款54,8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停工损失175,958.1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购买QX-F350型最新升级版一台。合同约定生产速度为“折叠300片上下/分钟”。在实际生产中,折叠机生产速度从未到达这一约定,且零配件屡次出现故障,折叠棍轴和轴承断裂更换数次,故障仍反复出现,折叠机至今不能正常用于生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修理、更换,被告均置之不理。在保修期内被告维修,但维修多次后只能使用一会,就又发生各种故障。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的折叠机存在重大缺陷,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解除合同,并赔偿相应停工损失。被告嘉兴市锐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交付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无原告所述问题;2.即便有原告所述问题,也不应解除合同,被告可以履行保修和维修义务;3.出现的有关问题,是原告未按照规定进行操作,不是设备本身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买卖合同及附件、送货单、律师函及快递面单、电子邮件、2015年加工车间定额工时通知、工业擦拭布价目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短信截屏、录音及整理材料、JW-5擦拭布内部表格等作为证据。被告质证后,对买卖合同及附件、送货单、电子邮件、短信截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律师函未收到,2015年加工车间定额工时通知、工业擦拭布价目表、增值税专用发票、JW-5擦拭布内部表格与本案无关,均是原告自己单方设定和计算的,没有专业部门认定,而且被告的设备是分割擦拭布大小,而不是生产擦拭布,录音资料无法确定录音人的身份和形成过程,不具有证明力,而且录音中被告方也强调了机器开满后可以超过300片每分钟。被告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设备调试验收单、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原告质证后,对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异议,对设备调试验收单、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份证据不能反证被告交付的设备无质量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律师函,原告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本院不予认定,2015年加工车间定额工时通知、工业擦拭布价目表、增值税专用发票、JW-5擦拭布内部表格等证据,多数系原告单方制作,难以确定真实性,无法证明原告所称损失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录音证据,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出明确的理由依据,本院可以确认真实性,并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1份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定作承揽制造QX-F350最新升级版全自动无纺布折叠机1台,单价54,800元,对成套产品、配件的售后和质量要求,1.整机保修一年(折叠棍保修2年),终身维修,维修使用的配件终身提供;2.在保修时间内更换的产品配件,甲方不得向乙方收取任何费用(人为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及易损件除外);3.保修期内因设备质量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甲方接到乙方通知后,需要安排工程师48内上门维修,确保4-8小时内排除常规故障,一般配件3天以内完成更换,折叠棍15天内完成更换,否则甲方要承担因故障引起的停工损失;4.1年保修期满后,甲方为乙方维修机器设备,乙方承担相应的路费,配件成本等费用,甲方维修相应时间同保修期内。甲方在配送完成后三日内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同时对乙方员工进行操作培训,结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总货款的40%作为定金,待设备生产完毕并由乙方带料到甲方生产现场试机验收合格后支付55%,剩余5%货款作为保证金,待机器在乙方首次安装调试结束后使用一个月后,确认无任何毛病后付清,甲方收到设备全额货款后在一周内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乙方。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附件一第六条约定,生产速度:350毫米折叠300片上下/分钟(具体速度根据布的材质调整),根据水刺布卷张力不同,本机可以调整布张力大小二处,以保证折叠的成品尺寸精度,第十三条约定,长期对设备适合各种布的特点进行技术指导。2016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自动无纺布折叠机1台。2016年1月25日,原告签收了设备调试验收确认单,该确认单反映验收结果为,以上设备经供方根据需方要求定作完成,需方并按照合同的要求验收确认合格并要求发货,并由供方在2016年1月15日负责起运到需方指定工厂安装调试及培训操作要领经双方确认设备运行正常,技术符合需方生产要求,确认以上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可进入正式生产。但缺少该设备详细说明书,请尽早提交。2015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1,920元。2016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140元。2016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740元。期间,被告向被告开具了货物名称为涉案折叠机,金额为54,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3月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称:“……发现有如下问题:1)运行速度没有达到双方同意的300片/分钟的设计要求,开得最大速度也没有达到。2)贵司推荐的月牙刀,用了2周就开始出现切割困难,有布屑掉落,与贵司介绍的可用数月时间较大。用了近1个月后,布屑剧增,并且切面泛黄和粘连,致使无法继续使用,必须换刀。……”。2016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再次发出电子邮件称:“距离我公司上次通过邮件向贵公司反应贵司QX-F350最新升级版全自动无纺布折叠机的问题,已经过去2周,但未得到贵司回复。关于第一点设备速度问题,贵司设备开到最大速度也只有250片/分钟左右,于合同要求的300片/分钟有一段距离……。关于第二点,月牙形锯刀也是贵公司当初强烈推荐,说适合用于我司这种木浆布,可用很长时间,作为贵司设备的特色卖点之一。现在经过运作,该锯刀只能用几天时间就已钝无法继续使用……。关于第一点,我司要求贵公司根据我们之间的购货合同,改装或加装所需配件以达到300片/分钟的正常生产速度”。2016年8月1日、8月2日、8月11日、8月13日、9月8日、10月17日、10月28日,原告以折叠机发生刀轴断裂等,致设备出现多次故障,更换折叠棍轴和轴承后再次发生断裂等为由,多次发电子邮件给被告,要求解决。2016年8月15日至9月9日,原、被告工作人员进行短信沟通,其中原告方称“吴工,周六你派人来修机器后,不到6个小时,这个轴又断裂了,真不知什么情况,你看现在怎么办”、“你上次说我们的工人操作上有两个问题,……我们的工人说机器开的速度是290片分钟,口子大小是根据布料来调整的。周六我们真好在做一款布料较厚的。但现在做不了几小时轴就断了,应该不是简单的问题了,还请你们看一下机器有没有根本缺陷”、“吴工,什么时候派人来,我们很急的”、“……冷师傅已调试,我们也按照要求操作。希望不要再有问题”、“折叠机又坏了,这个机器有缺陷,不是小修小弄搞得好的,你看怎么办”,被告方称“轴在从新做了,星期三寄过来,但跟你说,你那操作员不听,也不按我说的做,我是也没有办法”、“王总好,我在和冷师父勾通……”。2016年8月15日、8月24日,原、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电话沟通,其中原告方称“没有,一开始大概速度很慢。后来我们说这个速太慢了,好像是来调整过的,说调了一个什么东西,把这个速度调上去,所以可以开快了,然后呢?现在呢,说如果说280,你说开到280是安全的,那我也叫他试试看,开到280,然后口子大和小的话,他说是根据我们布料来的,他说如果布料能吃得住的,他也不会把口子开大,他说布料吃不住,他才会把口子开大”、“……就是我们当时买这台机器就要求我们的速度是300片的,对吧?那你们也承诺了,说可以300片,所以我再做什么,把这个事情做下去,那你现在说不行”,被告方称“因为你木浆布的,你开280片够了,你为什么还要我们加快干嘛呢?对我们当时设定的时候就有285啊,他一定要别的人说换大,说什么产量慢了”、“也不是很慢的,就285吗?最高速度285,你开着好咧”、“……你这个机器我们总共已经去过五、六次了,来回开”。2016年8月27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维修人员进行了对话,其中原告方称“你上次来,弄好以后4个小时就断掉了,你这个怎么会这个样子呢?”,被告方回复“我也不清楚这个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无纺布折叠机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不符约定的违约行为,具体表现为,一是生产速度未达每分钟300片的要求,二是在生产过程中,出现多次的故障,包括轴承碎裂、皮带断裂等情形,而被告多次维修,只能使用一会。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生产速度为每分钟300片左右,而且需要根据布的材质进行速度调整,出现的轴承和皮带等问题属于原告人员操作不当所引发,与设备的质量无关。就此,本院认为,关于标的物的生产速度系争合同的附件有约定,为折叠300片上下/分钟(具体速度根据布的材质调整),但该约定并未对生产速度作出最低或最高的要求,只是称每分钟300片上下,而且速度应根据布的材质作调整,因此,双方当时对生产速度的约定,只是一个倡导性的内容,其生产速度大致在每分钟300片上下浮动即可,并不产生必须达到每分钟300片以上的强制性约束力,如果原告在合同订立时真有此意,应当在合同中对此要求作出明确的记载。事实上,2016年1月25日,原告签收了设备调试验收确认单,也间接证明了上述生产速度约定的性质。因此,原告以标的物生产速度不达每分钟300片,进而认为不符合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短信、微信以及电话的沟通过程,反映了涉案的标的物,确实出现轴承碎裂、皮带断裂等质量违约行为,为此,被告也多次进行了维修,被告最后一次的维修时间是在2016年的9、10月间,至本案诉讼日止,被告未再做继续的维修工作。根据合同对保修时间的约定以及被告应当负有的维修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显然具有违约性。被告称,出现的上述质量问题系原告方人员操作不当所致,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对原告员工进行操作培训,故即使质量问题与原告员工操作有关,只要不是原告员工的操作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操作不当的原因也应归责于被告。故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并不能成立。但是,原告所提的上述轴承和皮带质量问题,可以通过一定的维修方式予以解决,只要被告进行维修,系争合同的目的仍有可能实现,诉讼中,被告表达了继续维修的意愿,原、被告各自也曾提出过进行维修的调解方案,只是双方对维修中有关费用的承担、维修所要达到的结果等有不同看法而致调解不成,因此,原告以该些违约行为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系争合同,目前而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当然,被告的拖延维修行为,致原告长期不能正常使用标的物,客观上会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对原告由此产生的停产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虽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停产损失金额的真实性,但本院依被告违约的持续时间、合同标的物金额以及原告应当采取一定的损失弥补措施等因素,可以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损失10,000元。需要说明的是,被告的这一赔偿责任,并不影响其应当履行的维修义务,被告还应及时对系争折叠机进行维修。不履行上述维修义务的,仍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锐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谨能安劳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谨能安劳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1元,减半收取计2,380.50元,由原告上海谨能安劳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355.50元,被告嘉兴市锐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晓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