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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终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张荣耀、漳州龙泽贸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荣耀,漳州龙泽贸易有限公司,漳州市祥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耀,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晋,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润成,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龙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梧桥村梧店164号之一,组织机构代码:66925261-3。法定代表人:庄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泵林,男,该公司法务人员。原审第三人:漳州市祥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和县小溪镇旧县村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G10350628000353900。法定代表人:赖顺木,经理。上诉人张荣耀因与被上诉人漳州龙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龙泽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漳州市祥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晋、赖润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泵林,原审第三人漳州市祥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顺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该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确认《营运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第(一)项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反映出立法者对行政许可转让、出租行为的否定态度。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第33条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营运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同时《营运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亦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当属无效。二、即使合同有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退一步讲,挂靠经营合同有效,但合同事实履行不能,上诉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支付代垫费用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共同确认车辆行驶证上发动机排量是120,而车辆实际排量是140,因车辆是挂靠在被上诉人名下,由被上诉人办理行使证,作为专业的营运机构,应当对车辆实际状况进行检测并办理符合车辆实际经营状况的相应证件才算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上诉人未尽到审查义务致使上诉人车辆无法年检、无法上路行驶,车辆营运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故上诉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支付代垫款于法有据,待被上诉人将办理好符合车辆实际状况的行驶证后再支付上述款项。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本案系上诉人向第三人购买闽D×××××号轻型自卸货车缺乏资金,由答辩人代垫购车款,上诉人经营货车不是以答辩人的名义,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委托合同;二、若二审法院认为是挂靠经营合同,由于讼争车辆上牌时登记在答辩人名下,办理车辆营运证必须按行驶证的信息办理,因此不存在转让出租行为,上诉人第一条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上牌手续由第三人办理,一审庭审时均已查明。上诉人曾经提起反诉,但是后来又撤回,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答辩称:讼争车辆确实是在本公司购买,是漳州总经销漳州亿祥公司办理的车辆上牌手续,第三人只是中介方。当时交接车时,车子颜色就严重不符,是上诉人来接车的,上诉人也接受了该车,且经过了年检,上诉人都没有提出异议,情况都是和上诉人确认过了的。漳州龙泽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张荣耀偿还漳州龙泽公司代垫购车款28354元、保险费9114.65元、车船使用税186.48元,共计37655.13元及利息11271.44元(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张荣耀支付漳州龙泽公司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张荣耀负担。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5日,漳州龙泽公司(甲方)与张荣耀(乙方)签订一份《营运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约定:被服务车辆为乙方闽D×××××号车,车架号码:LVBV3PDB4CN071409,发动机号码:E36F9C00559。服务范围:代办汽车挂牌入户手续;代办公路营运证;代收代缴各种税费和保险费;协助处理交通事故;代办保险索赔;提供购置车辆贷款担保(需另签订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乙方应于每月25日以前向甲方支付为乙方代垫的税、保险费和服务旅差费。逾期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支付拖欠金额万分之十的违约金。截止2013年9月25日,漳州龙泽公司为张荣耀的闽D×××××号车代垫保险费9114.65元、车船使用税186.48元。诉讼过程中,漳州龙泽公司选择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为本案审理案由。一审法院认为,漳州龙泽公司与张荣耀之间签订的《营运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漳州龙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张荣耀所有的闽D×××××号提供所约定的服务,并代垫保险费和车船使用税费等,张荣耀作为被服务对象应依约定支付代垫款义务却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漳州龙泽公司主张张荣耀支付代垫的保险费9114.65元及车船使用税费186.48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支持;其主张张荣耀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当事人在《营运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约定“乙方应于每月25日以前向甲方支付为乙方代垫的税、保险费和服务旅差费。逾期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支付拖欠金额万分之十的违约金。”故违约金请求符合双方约定,现漳州龙泽公司自动降低违约金请求,属自行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漳州龙泽公司主张张荣耀返还尚欠的代垫购车款及利息,因与本案挂靠经营合同属不同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张荣耀辩解驳回漳州龙泽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张荣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漳州龙泽贸易有限公司代垫款9301.13及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漳州龙泽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荣耀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证据提交。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代垫保险费、代垫车船使用税费及违约金能否成立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营运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将闽D×××××号车辆委托被上诉人管理服务。上诉人主张《营运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应受行政处罚、《道路运输条例》中运营证不得转让、出租等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依据不足。上诉人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一张欠条给被上诉人收执,欠条记载经结算至2013年9月25日,兹欠被上诉人车号闽D×××××,购车款28354元、代垫保险费9114.65元、代垫车船使用税费186.48元,月利率按2%计算。被上诉人经一审法院对法律关系释明后,选择经营挂靠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已告知被上诉人对代垫购车款部分可另案处理,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代垫保险费9114.65元及代垫车船使用税费186.48元及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2%利率计算利息,可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车型与《营运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车型不符,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代垫费、车船使用税费,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车型不符的问题,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荣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跃光审 判 员  廖书茵代理审判员  许伟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清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