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1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福建南平市荣信商贸有限公司与福建天华生物质材料有限公司、廖廷月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平市荣信商贸有限公司,福建天华生物质材料有限公司,廖廷月,周代英,吴婧,廖梦凯,福建省顺昌县融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533号原告:福建南平市荣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大干镇富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17661850457。法定代表人:黄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健(特别代理),福建福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天华生物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闽江支路1号武夷花园16幢1单元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662828501T。法定代表人:廖廷月,执行董事。被告:廖廷月,男,汉族,1966年9月23日出生,福建天华生物质材料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周代英,女,汉族,1970年2月17日出生,福建天华生物质材料有限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吴婧,女,汉族,1989年11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廖梦凯,男,汉族,1989年2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特别代理),福建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福建省顺昌县融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城中路60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060378398P。法定代表人:何文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娇(特别代理),女,福建省顺昌县融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原告福建南平市荣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公司)与被告福建天华生物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廖廷月、周代英、吴婧、廖梦凯、第三人福建省顺昌县融顺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顺公司)委托贷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健、被告天华公司、廖廷月、周代英、吴婧、廖梦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第三人融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华公司偿还荣信公司借款本金270万元及直至还清时止的利息,其中170万元本金的利息在借期内按月利率5.572‰计算,逾期按月利率6.1292‰计算;100万元本金的利息在借期内按按5.56‰月利率计算,逾期按月利率6.116‰计算(扣除天华公司已支付利息54544元);2.廖廷月、周代英、吴婧、廖梦凯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荣信公司对廖廷月抵押财产坐落在武夷山市岗谷乡黎口村西片山场87林班5-1、3②小班,面积79亩;87林班7-1,4①小班,面积233亩;对天华司抵押的“数控提炼系统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天华公司、第三人融顺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天华公司发放贷款270万元,天华公司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贷款利率月息:其中100万本金为5.56‰、170万本金的为5.572‰,按月结息。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2015年5月27日,第三人与五被告签订了两份《保证借款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月利息按5.56‰计算(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加收10%的利息,即利率为6.116‰),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二年;另一份合同的借款金额为170万元,月利息按5.572‰计算(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加收10%利息,即利率为6.129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二年。主债务人天华公司及担保人廖延月、周代英、吴婧、廖梦凯均在合同上签名。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廖廷月与第三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其以武夷山市岗谷乡黎口村两片山场(87林班5-1、3②小班,面积79亩;87林班7-1、4①小班,面积233亩)为其中100万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天华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其以公司动产“数控提炼系统设备”为其中17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6月2日,原告将27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天华公司账户。被告共偿还了利息54544元,其中,于2015年6月23日偿还利息9100元、2015年7月21日偿还利息15444元、2015年8月21日偿还利息15000元、2015年9月25日偿还利息15000元,此后,均未偿还利息和本金,截止原告起诉时欠利息约35万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天华公司、廖廷月、周代英、吴婧、廖梦凯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事实的真实性。但对合法性及责任承担方面辩称:一、本案涉及的270万元款项系南平建行协同榕昌公司、原告、第三人而发生的款项,五被告与原告从未接触。270万元款项原告没有任何损失,原告仅是名义出借人。二、贷款通则及福建小额贷款公司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经营许可有明确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只能办理银行机构委托贷款,无权办理其他委托贷款业务。原告、第三人和天华公司签订的委托借款合同主体及内容均不合法,该合同自始无效。对于榕昌公司、原告、及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五被告已向人行和银监部门举报,要求立案查处。三、保证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人是第三人融顺公司,贷款也是由该公司支付,从该合同签订至今原告和第三人从未向周代英、吴婧、廖梦凯披露其真实的交易行为,对于周代英、吴婧、廖梦凯而言,该合同即使合法只约束小贷公司和上述3被告。保证借款合同实质上也是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周代英、吴婧、廖梦凯无需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即使合同有效,四位保证人也是在抵押财产范围之外承担保证责任。四、两份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手续均载明抵押权人系融顺公司,也载明抵押合同系保证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在委托贷款合同、保证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自始当然无效。原告无权以抵押权人的身份行使优先受偿权。五、在上述合同无效出借人也无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着尊重事实的原则,天华公司仍愿意向实际出借人归还本金。融顺公司述称,同意原告诉求,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天华公司、廖廷月、周代英、吴婧、廖梦凯及融顺公司承认荣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事实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荣信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查明,天华公司抵押给融顺公司的“数控提炼系统设备”在抵押合同附件中已有约定即为:1.送料泵规格CVP56-2,4台;2.料液管道阀门,规格DV50,3套、DV25,3套;3.水冷却泵,规格SG25-3-30,4台;4.数控控制柜,规格P-11432,1台;5.反应体,规格SGD-6378,10层。三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4月27日在本院庭前会议记录中,天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廷月承认借款是向融信公司借的,也知道该借款是由荣信公司把钱转到融顺公司后,由融顺公司放款给天华公司的,确认已收到借款270万元。根据当事人的诉状、当庭陈述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问题;3.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荣信公司能否行使抵押权。1.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26日,荣信公司与天华公司、融顺公司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荣信公司与融顺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荣信公司通过融顺公司将资金提供给天华公司使用,三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是委托贷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因天华公司知道涉案贷款系荣信公司委托融顺公司发生的事实,且其间关于回收贷款权利由谁行使的约定,在《委托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六款第(二)项第2点约定,天华公司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荣信公司希望融顺公司继续协助回收委托贷款的,应与融顺公司另行签订《委托贷款逾期管理协议》,未签订的,融顺公司在本合同下的全部义务自动终止。荣信公司与融顺公司没有签订《委托贷款逾期管理协议》。荣信公司依法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天华公司主张权利。被告辩称涉案贷款是南平建行协同榕昌公司贷给天华公司,原告仅是名义出借人,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被告以主体不适格等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26日,荣信公司、天华公司、融顺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建立委托贷款法律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融顺公司系有权机关批准的从事各类小额贷款及银行业机构委托贷款业务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接受荣信公司委托贷款,以及合同对利率的约定,均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应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五被告认为融顺公司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规定只能受银行委托贷款,接受其他主体委托贷款违法,辩称《委托贷款合同》无效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荣信公司能否行使抵押权。天华公司为使用涉案资金,先与荣信公司、融顺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2015年5月27日天华公司与融顺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其以公司动产“数控提炼系统设备”为其中17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5月27日廖廷月与融顺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其以武夷山市岗谷乡黎口村两片山场为其中1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为保证《委托借款合同》的履行,2015年5月27日廖廷月、周代英、吴婧、廖梦凯与融顺公司签订两份《保证借款合同》,担保人为廖廷月、周代英、吴婧、廖梦凯。本案当事人签订上述一系列协议建立的委托贷款及抵押担保、保证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委托借款合同无效,相关抵押、保证合同也随之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委托贷款是受托人融顺公司以自己名义与天华公司签订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把融顺公司登记为抵押权人,因该抵押法律关系是为涉案资金设定的,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受托人融顺公司仅为居间代理,其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归属于委托人荣信公司。在诉讼中融顺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荣信公司主张的事实。而荣信公司主张的事实包括对抵押权和保证权的行使。现委托人荣信公司依法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天华公司主张权利,该权利包括以融顺公司名义设立的全部债权和担保物权等,被告辩称原告不享有抵押权及保证权,不应为荣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债权既有债务人天华公司自己借款170万本金及利息提供物的担保,又有廖廷月为天华公司借款100万元本金及利息提供物的担保,还有人的担保,本案相关保证合同约定廖廷月、周代英、吴婧、廖梦凯提供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依法应以其全部财产承担保证责任。荣信公司首先就天华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同时荣信公司也可以对廖廷月提供物的担保在天华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实现债权。廖廷月、周代英、吴婧、廖梦凯对天华公司抵押物变现后仍不足清偿的部份,在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廖廷月、周代英、吴婧、廖梦凯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天华公司追偿。综上所述,本案当事人通过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建立的委托贷款及抵押担保,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依法享有合同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福建天华生物质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南平市荣信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其中17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6月2日始至同年11月26日止,按月利率5.572‰计算,2015年11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6.129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100万元本金从2015年6月2日始至同年11月26日止按月利率5.56‰计算,2015年11月27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6.116‰至给付之日止。福建天华生物质材料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54544元,予以扣除);二、若福建天华生物质材料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偿还上述款项,福建南平市荣信商贸有限公司有权对福建天华生物质材料有限公司抵押的“数控提炼系统设备”(1.送料泵,规格CVP56-2,4台;2.料液管道阀门,规格DV50,3套、DV25,3套;3.水冷却泵,规格SG25-3-30,4台;4.数控控制柜,规格P-11432,1台;5.反应体,规格SGD-6378,10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廖廷月、周代英、吴婧、廖梦凯对福建南平市荣信商贸有限公司实现本判决第二项抵押物后不足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廖廷月、周代英、吴婧、廖梦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福建天华生物质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四、若福建天华生物质材料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偿还本判决第一项的债权,福建南平市荣信商贸有限公司有权在福建天华生物质材料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廖廷月抵押的位于武夷山市岗谷乡黎口村两片山场,林权证分别为:武政林证字(2015)第00091号、武政林证字(2015)第00092号(087林班7-1,4①小班,面积233亩,宗地号02189;087林班5-1,3②小班,面积79亩,宗地号02192)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廖廷月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福建天华生物质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600元,由福建天华生物质材料有限公司、廖廷月、周代英、吴婧、廖梦凯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巧惠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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