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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9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连先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先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刑初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连先,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暂住常州市天宁区。曾因吸毒,于2016年4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于2016年10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12月16日被逮捕。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常经检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连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锦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连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连先在其租住的常州市天宁区红梅东村19幢丁单元102室,容留喻某(不予行政处罚)、朱某(已行政处罚)、徐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6次。检察机关提供了证人徐某、喻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以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连先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连先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连先在侦查环节未供述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供述,其在租住地仅容留徐某及徐某带来的朋友吸食毒品2次。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连先在其租住的常州市天宁区红梅东村19幢丁单元102室,容留喻某(不予行政处罚)、朱某(已行政处罚)、徐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6次。1、2016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连先在上述地点容留徐某、喻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连先在上述地点容留徐某、喻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连先在上述地点容留徐某、喻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6年8、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连先在上述地点容留徐某、喻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6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连先在上述地点容留朱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2016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连先在上述地点容留朱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6年10月27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王连先,并在现场查获“冰壶”1只,已由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喻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通过徐某认识王连先,2016年7月、8月、8月下旬、8、9月的一天,其与徐某、王连先在王连先租住的位于常州市天宁区红梅东村19幢丁单元102室吸食冰毒4次。2、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9月中旬、9月底,徐某带其至王连先位于常州市天宁区红梅东村19幢丁单元102室的租住地去玩,期间其与王连先吸食了冰毒2次。3、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7月至9月期间,其与喻某在王连先租住的位于常州市天宁区红梅东村19幢丁单元102室吸食冰毒4次;9月初的一天其与朱某在王连先的租住地吸食冰毒1次;9月底的一天,其和朱某去王连先暂住地玩,期间朱某和王连先吸食冰毒。4、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9月底的一天,徐某和一个小男孩到王连先租住地玩,其看到王连先、徐某和小男孩在房间里吸食冰毒。5、证人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常州市天宁区红梅东村19幢丁单元102室的房主,自2016年2月起其通过中介公司将该房屋出租给王连先。上述事实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书证房屋租赁合同予以佐证。6、物证“冰壶”照片、书证保全决定书、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当日,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冰壶”1只,“冰壶”已由公安机关收缴。7、芙蓉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的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连先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连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王连先辩称仅容留徐某及徐某的朋友吸食毒品2次的辩解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王连先对起诉指控的其余4次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予以否认,但现有证人徐某、喻某、朱某、李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连先容留徐某、喻某吸食毒品4次、容留朱某吸食毒品2次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王连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连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强亚凤审 判 员  赵晋鹏人民陪审员  奚志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徐 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