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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孟庆利、滦县天润彩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孟庆利,滦县天润彩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0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庆利,男,1965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遵化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滦县天润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县新城邸庄南,组织机构代码:56322037-3。法定代表人:许克非,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孟庆利因与被申请人滦县天润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彩公司)承揽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孟庆利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1426号及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重字第4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孟庆利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以(2015)唐民四终字第15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明确提出该案重点在孟庆利签订合同时是否明知存在二次组装。重审法院仍未就孟庆利在签订承揽合同时,是否明确知道存在二次组装的问题进行审理,二审法院在明知该事实并未审理的情况下,却直接作出了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二、天彩公司在原一审、二审的庭审中,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自相矛盾的陈述。既主张其向孟庆利打包支付的工程价款中己经包含了二次组装的费用,又主张该工程中根本就不会产生二次组装的的事实。自相矛盾的陈述不应被法院采信。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在(2015)唐民四终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中已经确认二次组装的事实,该事实的相关认证己经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中进行了出庭作证,证实天彩公司的负责人田庆利在谈变更组装地时,答应孟庆利给予二次组装费用相应补偿。四、二次组装的事实从(2015)滦民重字第42号民事判决中也可以确认。法院也已经认可了天彩公司为了赶工期,借部分工人给孟庆利用于对107号托架的3号部件进行二次组装,扣除孟庆利6570元的工人工资。五、根据孟庆利提交的图表及材料清单可以确认,整个道路宽仅10米左右,不可能实现整部件运输,只能组装好后再拆分成小件运输,到施工地后再重新拼装。六、对于接送工人的交通费问题,原一审法院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前提下,直接认定孟庆利提交的白条具有主观性不予认可,不符合诉讼法及证据规则。孟庆利提交的交通费白条是因为该线路根本就没有公交车,无法提供正式交通费发票。因此,二次组装的事实真实存在,孟庆利于原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二次组装的费用及由此发生的交通费应当由天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次组装问题。本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是否存在二次组装的事实,而在于双方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中是否对此有明确的约定。不论是在一审判决还是二审判决中,均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的阐述,且认定结论一致。即合同中仅约定了建设工程是“通廊”工程,并未约定组装次数。因此,组装次数、施工道路宽窄等不在涉案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属于孟庆利签订合同前应当考虑好的施工风险。孟庆利申诉称对方也认可变更组装地,并答应给其补偿的主张,属于合同变更或者对原条款补充的法定情形,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在对方不认可孟庆利主张的二次组装属于工作量变更的情况下,该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天彩公司既主张其向孟庆利打包支付的工程价款中己经包含了二次组装的费用,又主张该工程中根本就不会产生二次组装的事实也并不矛盾,因为无论是二次组装还是多次组装,天彩公司的发包费用均是一次性的、固定的,孟庆利主张的多出的费用并未在合同中体现。二、二审判决查明孟庆利认可在施工地点施工时,天彩公司在其公司提供了住宿,但距离改装厂10公里远,孟庆利没有使用。在此情况下,孟庆利如果在其他地点租房居住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往返施工地,应再与天彩公司协商一致,未协商一致即产生的费用因无合同依据应由孟庆利自行负担。孟庆利申诉的其他具体理由,原审判决均已明确有据地予以阐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孟庆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孟庆利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晓梅审判员  张守军审判员  宋 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祁立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