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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行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赵一春与秭归县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一春,秭归县人民政府,秭归县公安局,林文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5行初21号原告赵一春,女,1957年6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秭归县。委托代理人覃春燕(赵一春之女),土家族,1982年1月13日出生,住秭归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秭归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号。法定代表人XX,县长。委托代理人陈海龙,秭归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姜艳,秭归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秭归县公安局。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劲峰,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靖环,秭归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林文应,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秭归县杨林桥镇天鹅村党支部书记,住秭归县。委托代理人韩军,秭归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一春诉被告秭归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复议一案,本院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一春以纠纷已得到解决为由,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赵一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一春撤回起诉。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一春负担。审 判 长  闵珍斌审 判 员  甘 杨代理审判员  周铁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