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刑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刑终201号原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7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1994年因犯抢劫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1996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3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1000元;2013年7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3000元;2014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2015年4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2015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甘0102刑初3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2000元。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某某撤回上诉。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2刑初34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玲玲审 判 员 张伟民代理审判员 邵军梅二0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