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02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姜凯凯与被告广元天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凯凯,广元天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02民初1448号原告:姜凯凯,男,生于1990年10月26日,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刚,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元天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雪峰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罗大国,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岳,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凯凯诉被告广元天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凯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刚、被告广元天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凯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59000元;3.被告立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6715元;4.被告为原告缴纳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5.被告立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475元;6.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岗位培训合格证书。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建筑工程施工员,于2014年7月开始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9月被告因“九广合作汽车产业综合园区项目”需要,将原告的“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备案于广元市建设局。时至今日,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且也仅计发了2014年7、8月份的工资,原告的“岗位培训合格证书”也不能在建设局领回,原告于2017年2月7日向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广利劳人仲案〔201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在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被告广元天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未能举证其在被告处从事有劳动报酬的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被告将原告的“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登记至建设局,但借证是建筑行业的普遍实施行为,不能以此认定双方有劳动关系。2.即使劳动关系成立,如原告自述其已于2015年3月离开了被告处,事实上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于2017年2月7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3.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无任何依据支持,金额过高,且离开2年才讨要工资,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仲裁裁决书,证明诉讼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仲裁庭审笔录,证明被告的前法定代表人陈德松证言证实: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九广合作汽车产业综合服务园”一期工作;3.(2016)川0802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证人陈德松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职务是总经理,法定代表人;4.广元市建设局广规建记(2014)0099号关键岗位管理人员登记表,证明原告作为施工员是被告承建项目的施工人。其施工员证登记在广元市基建建工管理处;5.原告施工员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证件由被告交至广元市基建建工管理处备案。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6)川0802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方的证人陈德松于2015年11月11日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因未办理交接手续即离职,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在广元日报刊登公告,罢免了陈德松的总经理职务,陈德松与被告之间有利益冲突,关系恶劣;2.(2016)川0802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中陈德松提交的2014年9、10月工资表,证明原告未为被告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3.(2016)川0802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陈德松与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有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有利益冲突,关系恶劣;4.仲裁庭审笔录,证明证人陈德松所作证言与仲裁申请书、起诉状、原告在仲裁中举证的工资表复印件相矛盾,表现在入职时间、工资金额、职务,仲裁院未采纳证言,仲裁庭审笔录记载任长春(与本案合并审理的另一当事人)是陈德松的舅舅,原告在仲裁院举证的工资表复印件与被告举证的工资表存在差异,被告举证的工资表有董事长审批,原告举证的工资表只有陈德松的签字,其时间、金额与陈德松的证言相矛盾。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施工员证复印件,因与证据4相佐证,证明了原告的证件现备案在建设局的事实,故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提交的(2016)川0802民初45号、(2016)川0802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证人陈德松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民间借贷纠纷,陈德松系被告前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以广元兴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建了“九广合作汽车产业综合园”工程,在2014年12月19日被告将原告的建筑工程施工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证书编号XXXX)交至广元市基建建工管理处备案登记。广元市基建建工管理处以广规建记〔2014〕0099号广元市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关键岗位管理人员登记表登记了原告的证件,并通知要求原告作为被告承建的“九广合作汽车产业综合服务园”一期工程按投标承诺项目班子成员到施工现场履行职责。原告于2017年2月7日向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广利劳人仲案〔201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同时查明,广元兴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2016年3月16日更名为广元天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6)川0802民初45号、(2016)川0802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书中,陈德松以原告身份起诉本案被告,确认了陈德松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存在民间借贷纠纷,陈德松系被告前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被被告交至建设局登记的事实,对此被告也予以认可,原告欲通过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1.被告使用原告的证件资质是否可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2.在劳动关系存在的前提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三点:1.原、被告是否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2.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3.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即: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实质性隶属关系及人身依附关系。由此可见,劳动关系的建立有法定的形式和确认标准。最根本的一项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实际劳动,而非仅仅提供具有特定资质的相关证件就能替换实际劳动的付出。提供资质与提供劳动力既不属于同一概念,亦不能相互替代,因此被告是否使用原告的证件资质不能作为认定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需予以说明的是,被告所使用的原告的证件系原告具有特定资质技能的相关凭据,具有特定的人身技能资质属性,当然属于原告所有,现原告主张返还,被告应予以返还。在本案中原告还提交了仲裁庭审笔录中陈德松的证言及由陈德松审签的2014年7、8月工资表,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人陈德松虽系被告方的前法定代表人,但由于陈德松与任长春(与本案合并审理的另一当事人)具有亲戚关系,及本院已生效的(2016)川0802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陈德松与被告具有利益冲突,因此对于陈德松的证言不予采信。同时在本院生效的(2016)川0802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中,因陈德松为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由被告方董事长审签的2014年9、10月的工资表,该证据已在生效判决中确认。由于该工资表中无原告名字,也未计付原告的工资报酬,该证据与原告在仲裁提交的由陈德松审签的工资表相矛盾,由于由被告方董事长审签的2014年9、10月的工资表也是由陈德松所提交,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交的由陈德松审签的2014年7、8月的工资表,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由陈德松审签的2014年7、8月的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成立而主张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相关证件,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元天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姜凯凯编号为XXXXX的“岗位培训合格证书”;二、驳回原告姜凯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广元天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皓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