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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5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方辉与被告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捷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辉,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捷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5557号原告:方辉,男,1966年3月3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慧,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117750489),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176号。法定代表人:安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捷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60275977H),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高桥工业园丰泽路8号。法定代表人:贾小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闻宇,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205838064),住所地在南京市汉中路120号。负责人:龚小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祥,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辉诉被告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公司)、江苏捷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骋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慧、被告江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捷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闻宇、被告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江淮牌HFC×××型号车辆(车架号:LJ×××,合格证号:WCH×××)的合格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捷骋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捷骋公司购买江淮牌多用途乘用车一辆,价款为74800元;被告捷骋公司保证将按照“保养及保修手册”、“用户手册”的约定提供整车质量保证和相关售后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车款。但是到了原告与被告捷骋公司约定的上牌期,被告捷骋公司未能为原告办理上牌手续。后经了解,原告所购车辆的合格证被抵押在被告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处,导致原告的车辆无法交纳购置税,也无法上牌。故原告向三被告请求要求返还汽车合格证。被告江淮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2、其已按照与被告捷骋公司的约定交付合格证。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请。被告捷骋公司辩称:其已履行了与原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车辆已交付。被告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辩称: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合格证是捷骋公司质押给其,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也不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如果法院判决向原告交付合格证,其也愿意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方辉(甲方)与被告捷骋公司(乙方)签订《汽车销售合同》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江淮牌汽车一辆,价款为74800元。乙方保证乙方所售车辆均为新车,并按合同的规定向甲方交付车辆,并协助甲方做好提货和验收工作;乙方保证将按照“保养及保修手册”、“用户手册”(以下简称“手册”)的约定提供整车质量保证和相关售后服务。合同中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作出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方辉按约支付了车款74800元,捷骋公司向方辉交付了案涉车辆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载明:金额74800元,厂牌型号为江淮牌HFC×××,车辆识别代号为LJ×××,合格证号为WCH×××。但捷骋公司并未随车交付案涉车辆合格证。另查明:2016年9月22日,被告捷骋公司与被告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以下简称质押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6年9月22日捷骋公司与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编号为201600111110801号《综合授信协议》的切实履行,捷骋公司以其依法所有或有权处分的根据上述《综合授信协议》购买的车辆及合格证向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出质,为授信人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以担保捷骋公司按时足额清偿其债务。同月,江淮公司(甲方)、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乙方)、捷骋公司(丙方)签订《中国光大银行·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全程通汽车金融网络从属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约定:乙方根据主协议的有关条款为丙方提供不超过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含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以下类同)支持,乙方为丙方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实行风险敞口最高限额控制,不超过此风险敞口限额可循环使用。乙方为丙方提供的开立周转车银行承兑汇票总授信额度壹仟壹佰肆拾万元,总风险敞口柒百玖拾捌万元。甲方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并确认无误后,将使用银行承兑汇票购买的商品车30日内运送至经乙方认可的丙方经营所在地;甲方需在发车同时将银行承兑汇票对应车辆合格证及《合格证送达通知书》寄送乙方指定接收人。丙方每次提取合格证时,在乙方保证金账户存入不低于合格证对应单价敞口比例的款项,乙方确认无误后向丙方释放对应合格证。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根据上述质押合同、三方协议的约定,已实际占有案涉车辆合格证。上述事实,有汽车销售合同、质押合同、三方协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方辉主张返还汽车合格证的请求权问题。原告方辉作为消费者从被告捷骋公司购买案涉汽车,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方辉在付清车款取得案涉汽车所有权后因缺少合格证无法办理上牌上证手续,无法依正常方法有效支配和使用汽车,其物权的圆满状态已受到妨害,物权系绝对权、对世权,具有追及效力,故方辉基于物权请求权,可以向汽车生产商、经销商和持合格证证银行等与汽车合格证有关联的相对人主张权利。汽车合格证作为随车单证资料,与汽车之间是主物与从物的关系,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方辉在取得汽车所有权后即可行使物权请求权以排除物权圆满状态被妨害,其中也包含要求返还从物的伴随性请求权。关于本案三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合格证的问题。首先,生产商江淮公司公司已按照经销商捷骋公司的指示,将合格证交付给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占有,故方辉行使物上追及权的效力应仅限于合格证的实际占有人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不及于江淮公司、捷骋公司等非实际占有人,故方辉要求江淮公司、捷骋公司返还汽车合格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占有合格证不属于现行法律规定的担保类型,汽车合格证是特定机动车整车出厂的合格证明,本身并不具有交换价值和商品流通性,不能成为动产质押财产;就权利质押而言,汽车合格证不是财产权利凭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权利质押范畴,故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占有合格证的行为不属于权利质押。法律规定,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基于三方协议、质押合同产生的对汽车合格证的占有因未经公示而不具有对世性。不能产生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方辉购买汽车时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占有合格证,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捷骋公司在方辉购买汽车时亦未披露该事实,方辉已尽到一般消费者应尽的合理的注意义务,故方辉属于善意第三人。方辉对汽车的所有权及于从物合格证,具有对世性。综上,方辉基于物权行使从物返还请求权,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方辉返还车辆合格证。二、驳回原告方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江苏捷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各负担二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判员 倪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薇羽 来自: